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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成*与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花**与被告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的委托代理人安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花成霞诉称,被告江苏**限公司投资经营泗州饭店时,原、被告之间长期有鸡蛋供销关系。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8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花**经营鸡蛋生意,与被告江**限公司之间长期有鸡蛋供销关系,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江**限公司欠原告花**货款20800元,并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往来询证函给原告予以确认。后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往来询证函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花**供应货物给被告江**限公司,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江**限公司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花**货款2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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