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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江苏**限公司、江苏**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电子”)、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天电器”)、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文武、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与四被告一直有借款往来,2013年7月2日,原告与四被告对借款进行了对账,对账后四被告出具了总账的借条合计116万元,原告将以往的借条都归还了四被告,后四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归还了70万元,原告当着四被告的面在借条上注明了归还金额。原告对余下的借款46万元向四被告催要,四被告一直推诿不还。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9日(第一次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杨**为证明其诉求,除当庭陈述外,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7月2日116万元借条原件一份、2013年2月5日146万元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一直有借款往来,2013年7月2日,原告与四被告对账后,四被告认可欠其借款116万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条一张,后于2013年8月1日偿还了70万元;

2、原告杨**银行对账单,以证明四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又向原告借款85万元,后于2013年8月1日偿还了该85万元及利息2.5万元。

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借条形成时间是2013年7月2日,原告所称的这笔借款在同日并没有交付,关于原告方陈述的85万元是本案的被告虹翔电子所借,但于2013年8月1日已还清,与本案无关,原告方采取了张冠李戴的方式,四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无民间借贷关系,即使有也是虹翔电子代盱眙舜天恒生箱包(以下简称“舜**司”)垫付给原告的款项,且虹翔电子与舜天箱包之间有代偿协议。

被告辩称

四被告辩称:四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借贷关系,原告方欲借116万元给四被告,双方约定了必须以银行汇款为准,但原告方并未履行相关的义务,四被告也未收到该案件所争议的116万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为证明其诉求,除当庭陈述外,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潘*(舜**司的会计)证言,以证明2013年8月1日,被告鸿翔电子代舜**司向原告杨**偿还借款70万元;

2、舜**司出具的偿还借款委托书,证明目的同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系被告鸿翔电子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系被告虹天电器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2日,被告鸿翔电子、虹**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杨**借款116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杨**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张**、张**在该借条上签字为该笔借款签字担保。2013年7月12日,原告杨**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85万元(一次50万元,一次35万元)到被告鸿翔电子的账户。2013年8月1日,被告鸿翔电子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杨**汇款157.5万元(其中85万元系还款,72.5万元中的70万元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明系代舜天公司向原告杨**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与四被告的当庭陈述,2013年7月2日借条,原告杨**的银行卡交易明细,2015年5月22日被告张**谈话笔录,舜**司财务账册,证人潘*、戴*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杨**陈述该116万元借条系双方过往全部借贷关系所结算金额,但该借条上未注明“经结算”字样,原告杨**也未提供2013年7月2日前双方资金往来及结算116万元的相关证据,因此难以认定该116万元系双方对账计算形成。原告杨**举证四被告两次合计还款157.5万元(一次85万元,一次72.5万元),称其中的85万元系被告偿还其他借款,但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有其他85万元资金往来,对此陈述不予认定。四被告举证舜**司出具的偿还借款委托书,证明舜**司委托被告鸿翔电子代其向原告杨**偿还借款70万元,原告杨**亦未举证其他证据证明,对其中的70万元不排除系被告代舜**司向原告还款。该116万元借条上无利息注明,原告杨**亦未诉求占用期间的利息,故本院对四被告占用上述借款期间的利息不予理涉。四被告认可原告杨**通过银行转账向其交付借款85万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认可,原告亦不能举证该31万元的交付事实,故本院认定该借款本金为85万元,被告鸿翔电子已经通过转账于2013年8月1日还清了该笔借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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