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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与宿迁杭**限公司、中国人民**司泗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滕**与被告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叉车公司”)、中国人民**司泗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司”)、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文武、被告叉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紫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滕**诉称:2014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叉车公司所有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由其雇员王*驾驶,在盱**大道16号门前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期间原告共花去医疗费数万元,后经鉴定原告分别构成九、十级伤残。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道路事故认定: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据公安机关查实,苏N×××××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叉车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29938.4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196560.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叉车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苏N×××××小型普通客车为我公司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预付了35000元的事故赔偿款在交警队,该笔款项的使用情况我不清楚。我公司愿意承担相关费用。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N×××××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第三人紫金公司辩称,请求将我公司垫付的57161.80元救助资金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7时许,王*驾驶被告叉车公司所有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在盱**大道16号门前路段,与原告滕**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道路事故认定,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滕**负次要责任。原告滕**受伤后在盱**医院及中国人民**京总医院住院45天,共花费医疗费153071.1元。经鉴定,原告滕**颅脑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240日、营养期限以105日、护理期限以105日为宜。苏N×××××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叉车公司已垫付了29938.4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垫付10000元,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57161.8元。

还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滕**在城镇务工及居住一年以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盱眙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中国人民**京总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盱眙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盱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杨*、吴*的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滕**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153071.1元;

2、营养费10元/天×105天=1050元;

3、伙食补助费30元/天×45天=1350元;

4、护理费100元/天×105天=10500元;

5、误工费101.8元/天×240天=24432元;

6、伤残赔偿金34346元/年×21%×20年=144253.2元;

7、交通费800元(本院酌定);

8、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定);

9、鉴定费2564元。

以上1-3项合计155471.1元,4-8项合计189985.2元,1-8项合计345456.3元,1-9项合计348020.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前,原告滕**在城镇务工并居住已达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滕**诉求按照180元每天计算其误工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

原告滕**医疗项下155471.1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先行赔付10000元,余额145471.1元,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滕**自行负担30%即43641.3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赔付70%即101829.8元。原告滕**伤残项下189985.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先行赔付110000元,余额79985.2元,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滕**自行负担30%即23995.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赔付70%即55989.6元。扣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垫付的10000元,则被告人保公司应当赔付原告滕**180719.2元,并返还被告叉车公司已垫付的29938.40元,返还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的57161.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泗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滕**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0719.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泗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宿迁杭力**限公司垫付款29938.4元;

三、被告中国人**司泗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垫付款57161.8元;

四、驳回原告滕**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2元,减半收取2116元,鉴定费2564元,合计人民币4680元,由被告宿迁杭力**限公司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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