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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淮汽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施**与被上诉人**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客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盱**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盱民初字第0152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盱眙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1993年7月28日经原江苏**输总公司劳资处向原江苏**输总公司盱眙公司下发使用临时工通知,该通知注明”盱眙公司,报来临时工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使用日计工于**等五名,到期请予辞退”。该通知还注明原告施**为该五名员工之一,工种为车工,备注栏写明另(临)时工,使用时间自1993年7月1日至1993年12月底。自1993年7月起原告施**即入职原江苏**输总公司盱眙公司(即被告盱眙客运公司前身),从事车工工作。1996年12月盱眙**总公司(也即被告前身)对作为计划外临时工的原告施**予以清退,解除了用工关系。2015年6月4日原告施**具状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盱眙客运公司补交各项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补助费40972元,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盱劳人仲不字(2015)第14号通知书,以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而不予受理。原告施**不服该通知而形成诉讼。

原告施**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令被告交纳2011年7月1日至退休的养老保险费、支付1986年1月至1996年12月经济补偿金25038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2519元、工资损失25038元、基本生活保障费9105元,合计71700元。

原审原告施*婷诉称,原告于1986年1月进入被告的汽车修理车间从事车工技能工作,自正式员工成红师傅调动到外地工作后,就一直在车工的正式岗位上任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996年12月被告单位因效益不好就不要原告上班了,直至今日。现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缴纳2011年7月1日直至退休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和生活补助、基本生活保障费以及工资损失等40972元。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盱眙客运公司辩称,原告施**是在1986年经原淮**总公司批准使用的临时工,当时被告是淮**总公司盱眙分公司,还不是独立法人。1996年根据淮**总公司通知精神解除了与原告的临时聘用关系。原告离开单位以后所有账目已结清。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该在解除劳动关系一年内提出,而时隔二十多年原告方提出仲裁与诉讼,已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仲裁时效期间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施**于1996年12月被清退,终止与被告盱眙客运公司的用工关系,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其于2015年6月4日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故其诉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施**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诉请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可分性,属独立的劳动争议,未经仲裁处理,故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与本案合并审理的条件,可以另行寻求仲裁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施**负担。

上诉人施蓝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1986年1月至1996年12月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了11年,后被上诉人以经济效益不好为由让上诉人待岗,但并未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双方处于长期两不找的关系,一直持续到2015年4月9日,被上诉人才向上诉人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上诉人据此办理了《就业失业登记证》,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到2015年4月9日才终止,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盱眙客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5年4月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施**同志于1986年1月到1996年12月在我单位汽车修理厂工作(原江苏淮**司盱眙公司),在职期间的岗位是车工,后因种种原因解除劳动关系。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在1996年12月之后未向上诉人提供劳动,被上诉人亦未向上诉人支付过生活费,该事实与被上诉人于1996年12月清退上诉人的时间高度吻合,足以说明被上诉人盱眙客运公司终止了与上诉人用工关系,上诉人亦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是上诉人却于2015年6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9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中明确说明上诉人于1986年1月至1996年12月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予以接收,视为上诉人同意证明所载内容,现上诉人主张其于1996年12月至2015年4月9日期间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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