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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甲与叶*甲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甲与被告叶*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文武、被告叶*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甲诉称:原、被告系姨姐弟关系(原告的母亲郭**与被告的母亲陈**为同一母亲所生),双方于1984年初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叶*乙,现已成年。双方夫妻关系违法,被告叶*甲长期在外经商,分居两地,很少回家,即便回家也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不休,且被告沉迷酗酒,多次无故殴打原告。现原、被告之间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并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叶*甲辩称:我的母亲陈**和原告马**的母亲郭**是亲姐妹关系,我和原告马**是亲姨姐弟,婚姻应当确认无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的母亲郭**与被告叶*甲的母亲陈**系同母异父姐妹关系,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原告马**与被告叶*甲于1984年初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叶*乙,现已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产生矛盾,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马*甲与被告叶某甲的当庭陈述、盱眙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婚申请书、证人马*乙、马*丙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双方虽已登记结婚,但原、被告的婚姻属我国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情形,因而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效力,属无效婚姻。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对原、被告婚姻关系确认无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马*甲与被告叶某甲的婚姻关系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叶*甲负担。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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