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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丁**与闵**、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丁**与被告闵**、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岳志军,被告闵**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称:2015年8月12日14时35分许,丁**驾驶电动自行车撞上前面同方向正在非机动车道内停车的闵**驾驶的货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丁**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由于被告方未能赔偿,现原告方*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42280元,并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本案中肇事车辆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额。

被告闵**辩称:其驾驶的车辆符合车辆技术标准,虽然超载,但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停在路边,本案系丁**驾驶不当造成的交通事故,与该车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14时35分许,丁**驾驶391717号电动自行车沿312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该道路249公里635米处时,撞上前面同方向正在非机动车道内停车的闵**驾驶的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丁**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负主要责任,闵**负次要责任。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闵**垫付了30000元。

另查明,原告任小琴系死者丁**(1966年7月22日生)的妻子,丁**系死者丁**的女儿。丁**生前开饭店,从事餐饮业工作。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负主要责任,闵**负次要责任,故闵**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任**、丁**作为丁**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闵**提出本案交通事故与其驾驶的车辆无直接因果关系的观点,经审查,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闵**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通行规定和停车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对于被告闵**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闵**提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观点,经审查,死者丁**生前从事餐饮业工作,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打工,且死者生前居住在镇江市丹徒区宜城街道镇南村,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被告闵**提出的上述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因被告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闵**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且丁**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辆,故由被告闵**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方主张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因此,对原告方主张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68692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20年),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丧葬费,原告方主张25639.5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和损害结果,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0元。

关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方主张10000元,经审查,原告方主张的费用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方的该项费用为35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方的总损失为736059.5元,由被**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方各项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626059.5元由被告闵**承担其中的40%即250423.8元。又因被告闵**驾驶的车辆在被**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但由于其所驾驶的车辆所载货物已超载,故由被**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赔偿原告方其余损失225381.42元(扣除超载免赔率10%即25042.38元),扣除的超载免赔10%即25042.38元由被告闵**承担。再由于被告闵**已垫付30000元,故原告方还应返还被告闵**垫付款4957.62元,此款由被**公司在给付原告方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闵**。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丁**各项损失共计330423.8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闵**垫付款4957.62元。

三、驳回原告任**、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2元,减半收取1306元,由被告任小*、丁**负担783.6元,由被告闵**负担522.4元(此款原告方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被告闵**的垫付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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