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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周**、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洪诉被告周**、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李*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周**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已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3月10日20时35分,周**驾驶姚*所有的苏M×××××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下原镇下驾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委会20组路段时,碰撞对向行驶由原告金**驾驶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致金**和乘坐的李**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去南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并进行手术治疗,原告曾于2015年1月向法院起诉就第一次的损失法院已判决,保险公司已履行,因原告股骨干骨折术后股不连,原告又于2015年5月26日住院并进行股骨干骨折术后股不连植骨+PRP术,于6月1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23080.60元。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由于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二次手术等的各项损失45275.60元,三次手术费另行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20时35分左右,周**持××号C1类驾驶证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下原镇下驾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庄居二十组路段时,碰撞对向由金**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金**及乘摩托车的李**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原告李**在如**园医院拍片检查,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后进入南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1日出院。原告李**又因左股骨干骨折术后1年余骨不连于2015年5月26日至南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植骨+PRP术,于2015年6月10日出院,住院15天,原告还多次复查摄片,共花去医疗费23080.60元。

另查明,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周**驾驶机动车在会车过程中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减速靠右行驶,未能确保行车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李**无事故相关的违法行为,不负该事故责任。

再查,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交通事故的两名伤者李**和金**曾于2015年2月9日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向本院起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李**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分别赔偿李**、金**33780元、1735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剩余限额为5887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通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2015)皋磨民初字第164号、16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李**不负该事故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且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周**承担原告损失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周**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周**驾驶的车辆投保有商业险,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双方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23080.60元提供有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佐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所依据的合同条款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现因平安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对投保人行使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平安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非医保替代用药及其价格,对其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用本院认定23080.6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天*18元/天),其主张的标准符合本地司法实践,主张的住院天数有南通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7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750元(75天*10元/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时已经进行了鉴定,应当视为治疗已经终结,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三期均不予认可,原告在前次诉讼时虽对休息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进行了法医学鉴定,但原告的内固定在位,且经复查骨折未愈合,原告的治疗尚未终结,本次诉讼前原告进行了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植骨+PRP术等后续治疗,现将后续治疗的营养、误工、护理费损失依法主张并无不妥。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在治疗和康复期间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750元,本院予以认可。

4、误工费,原告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主张误工费19500元(195天*100元/天),被告主张即使法庭认为原告存在误工损失,也应当根据第一次诉讼时判决书中确定的误工标准来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入出院诊断、术后摄片等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6575元(85元/天*195天)。

5、护理费,原告因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再次进行手术,其住院期间及住院后一段时间日常生活需依赖他人护理。综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手术期间摄片及术后摄片反映的原告的伤情恢复情况,本院酌定其本次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0日,按照本地普通护工标准9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050元(45天*90元/天);

6、交通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就诊情况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李**的损失为:医疗费2308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4050元、误工费1657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4925.60元。属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4050元、误工费1657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0825元,该损失未超出赔偿限额余额5887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825元。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24100.60元,应由周**按责赔偿100%的损失为24100.60元,又因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赔偿24100.6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泰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20825元。

二、被告中国平**泰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24100.6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汇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皋市支行西郊分理处,户名:如皋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诉讼费专户),帐号:70×××34]。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中国平**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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