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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阜宁**有限公司与江苏东**有限公司、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阜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宁农商行)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张**、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宁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顾**,被告东**司法定代表人张**、被告张**、被告季*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阜宁农商行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公司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为3000000元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9%,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因本合同的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公司并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东**司将其名下所有的厂房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向我行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张**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前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时放弃抗辩权。2014年9月24日、25日、26日,我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计2800000元,贷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6日、10日、15日,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未予还款。2013年9月9日,被**公司与我行又签订了最高额为2000000元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9%,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因本合同的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季*与我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季*将其名下所有的私房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向我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被告张**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前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时放弃抗辩权。2013年9月28日、29日,我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700000元,贷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29日,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未予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与罚息计196278.94元(暂算至2015年7月23日),并支付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和罚息。律师代理费45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公司不能按时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有权要求拍卖、变卖被**公司、季*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并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东**司辩称,借款是事实,目前资金紧张,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张**、季*共同辩称,担保是事实,希望协商解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东**司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阜宁农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00元,使用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额度,每次借款期限以借据记载为准。本合同利率确定为在中**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此后每年根据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的相应档次的中**银行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当期利率。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该案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东**司以其所有的房屋(阜房权证澳洋字第××号、第××号)、土地(阜国用2013第xxx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其中,房屋为1800000元债务提供担保,土地使用权为1200000元债务提供担保),且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阜房他证澳洋字第xxx号、第xxx号,阜他项2013第xxx号),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及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主合同项下的任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日,被告张**与原告阜宁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上述3000000元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担保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24日,被告东**司立据借款8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2014年9月25日,被告东**司立据借款10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6日。2014年9月26日,被告东**司立据借款10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东**司签章的三份借据上均载明:贷款用途制造业,年利率9.00000%,每月21日结息。借款后,800000元借款,被告按月结息至2015年3月21日;2000000元借款,被告按月结息至2015年2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东**司至今未予还款。

2013年9月9日,被**公司与原告阜宁农商行又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000000元,使用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额度,每次借款期限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有关费用的承担等,同2013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同日,被告季*与原告阜宁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季*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芳泉村xxx的房屋(东房权证掘港字第××号)、土地(东国用2000字第××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其中,房屋为1800000元债务提供担保,土地使用权为200000元债务提供担保),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如东房他证掘港字第xxx号,东他项2013第xx号)。抵押担保范围、实现抵押权条件等,同2013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的约定。同时,被告张**与原告阜宁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上述200万元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同2013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28日,被**公司立据借款10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2014年9月29日,被**公司立据借款7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29日。东**司签章的二份借据上均载明:贷款用途制造业,年利率7.20000%,每月21日结息。借款后,被**公司按月结息至20152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公司至今未予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与罚息计196278.94元(暂算至2015年7月23日),并支付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和罚息。律师代理费45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公司不能按时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有权要求拍卖、变卖被**公司、季*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并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阜宁农商行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了保全裁定,对被告东**司所有的坐落于阜宁县澳洋工业园xxx该公司厂房(阜房权证澳洋字第××号、xxx)及国有土地使用权(阜国用2013第xxx号),被告季*所有的坐落于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芳泉村xxx的房产(东房权证掘港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东国用2000字第××号)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借款借据五份,阜房权证及阜房他权证复印件各二份,阜国用土地使用权证及阜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东房权证及如东房他证复印件各一份,东国用土地使用权证及东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律师收费服务标准复印件一份,委托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六份,被告东**司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张**、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阜宁农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东**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东**司、季*以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东**司的借款设立了抵押权,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在被告东**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行使担保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张**作为东**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该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和保证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苏阜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280万元本金,2015年7月23日前的利息为133809.56元;从2015年7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00000%的1.5倍计算利息。170万元本金,2015年7月23日前的利息为62469.38元,从2015年7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20000%的1.5倍计算利息。)。

二、江苏东**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0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张**对被告江苏东**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若被告江苏东**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的义务,原告江苏阜宁**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东**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阜宁县澳洋工业园xxx该公司厂房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对被告季*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如东县掘港镇芳泉村xxx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97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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