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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袁**、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袁**、朱**、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被告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1年3月27日,被告袁**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袁**于2013年10月4日与我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分期还款,若未按协议履行,除承担银行同期4倍利息外,再承担违约金5000元。被告袁**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名捺印。但此后,被告袁**与袁**仍未按约定还款。另被告朱*新与被告袁**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袁**、朱*新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我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还款协议是原告强迫我签字的,袁**签字担保也是受强迫的,当时原告带几个人将我拦住并殴打我,我弟弟袁**才签字担保的。我因原告的殴打在2013年10月6日到阜**民医院、中医院进行检查,被诊断为左胸肋部软组织挫伤。事后,我也向公安机关报警,但公安机关未作处理,后来就不了了之了。综上,差欠原告的50000元借款,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解决,由我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朱*新未作答辩。

被告袁**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与被告朱*新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7日,被告袁**立据向原告陈**借款5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陈**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袁**,2011.3.27”。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袁**于2013年10月4日与原告陈**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袁**分期偿还借款,即2014年1月30日前还10000元,2014年7月30日前还10000元,2015年2月18日前还1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还20000元,同时约定在约定期限内未按协议还款,由被告袁**和担保人承担欠款利息(中**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并承担伍**违约金。被告袁**在该份协议的担保方处签名捺印。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袁**仍未偿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袁**、朱*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向原告陈**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且被告袁**亦予以认可,足可认定,被告袁**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朱**与被告袁**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为被告袁**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中未有约定利息,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也仅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则承担银行同期四倍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应从被告每期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利息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袁**在被告袁**与原告陈**签订的还款协议担保方处签名捺印,为被告袁**所作的还款承诺提供担保,虽被告袁**辩解该与被告袁**是受原告陈**等人的胁迫,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该份还款协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袁**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朱**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朱*新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分别自2014年1月30日、2014年7月30日、2015年2月18日起,均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袁**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朱*新追偿。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袁**、朱*新负担(原告已预交1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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