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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被告李**、丁建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9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李*借款500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发生纠纷愿意承担律师费用,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两被告均拖延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2014年9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李**、丁**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丁建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9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李*借款500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两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如果发生纠纷,愿提交江都区人民法院诉讼,并自愿承担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同时愿意从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出借人支付借款利息,绝不反悔。”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两被告均拖延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审理中,原告李*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扬**初字第0158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丁**所有的坐落在扬州市江都区龙川南路188号中远欧洲城2幢601室房屋一套(权证号:江房权证仙女字第××号)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李**、丁**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12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李**、丁**送达了诉状和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以及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李**、丁**在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丁**向原告借款,有被告李**、丁**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其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李**、丁**拖欠借款不还,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丁**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仅从起诉之日起主张利息,系其处分自身权利,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本金500000元,自2015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李**、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500000元,自2015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420元,由被告李**、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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