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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孔**等与孙**、阜宁**务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孔**、王**、王**、王**诉被告孙**、阜宁**务公司、永安财产**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蔡**、天安财产**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莱**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王**、王**、王**及其与原告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阜宁**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爱国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永安**公司负责人闫少波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保莱**司负责人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孔**、王**、王**、王**共同诉称,2015年5月4日8时10分左右,被告孙**驾驶苏J×××××号中型普通客车沿S34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阜宁县硕集镇友谊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蔡**驾驶的辽10/40895号变型拖拉机在越道路实线向左侧变更车道时发生碰撞后,又与由我们的亲属王**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当场死亡,孙**、蔡**、范**、周**(苏J×××××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客)四人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孙**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蔡**、范**、周**四人无责任。被告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蔡**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莱**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我们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因我们的亲属王**交通事故死亡所致丧葬费28992.50元、死亡赔偿金2842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财产损失600元,合计376644.50元,由被告永安**公司、天安财保莱**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110300元,由被告永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92846.48元,由被告孙**、阜宁**务公司赔偿16384.67元,由被告蔡**赔偿46813.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我是被告阜宁**务公司的驾驶员,在本起事故发生时,我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我也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伤残,请求法院预留辽10/40895号变型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份额。

被告**服务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孙**是我公司的驾驶员,在本起事故发生时,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永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因被告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意被告永安**公司按15%的免赔率免赔;本起事故还造成被告孙**和乘客蔡**、范**、周**受伤,应预留辽10/40895号变型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份额;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30000元,请求予以一并处理。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孙**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孙**负事故主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我公司要求按照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并要求按照15%的免赔率免赔;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我公司认可3人3天,每人每天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我公司认可20000元,并按责任划分,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经我公司定损为600元,但要求提供维修费发票,否则我公司要求扣除10%的税费。

被告蔡**辩称,阜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所送蔡**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变型拖拉机安全技术状况正常。”我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所驾车辆也不存在任何事故隐患。我在前方变更车道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无任何影响,我不存在任何不当驾车行为,我与受害人王**之间也没有任何碰擦,我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我不应承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严重不妥,我申请行政复核,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受理了复核,因五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复核终止,因此,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重新认定责任。五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天安财保莱**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8时10分左右,被告孙**驾驶苏J×××××号中型普通客车沿S34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阜宁县硕集镇友谊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蔡**驾驶的辽10/40895号变型拖拉机在越道路实线向左侧变更车道时发生碰撞后,又与由王**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当场死亡,孙**、蔡**、范**、周**(系苏J×××××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客)四人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6月1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5)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能保持安全车速,未能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思想麻痹,遇有情况判断操作失误,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规定在导向车道内变更车道且未提前开启转向灯,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蔡**、范**、周**四人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孙**驾驶的苏J×××××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阜宁**务公司,被告孙**是被告阜宁**务公司的驾驶员,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孙**系在履行职务中,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阜宁**务公司在交警部门预交了30000元事故处理费用,已被五原告领取29000元。被告蔡**驾驶的辽10/40895号变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即是被告蔡**,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天安财保莱**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受害人王**,男,1954年1月8日出生,生前为农业户口,是原告崔*之子,是原告孔**,是原告王**、王**、王**之父,原告崔*共生育6名子女,除王**外均健在。因本起事故造成一死四伤,为了兼顾多个被侵权人的利益,在本院主持下,本案五原告与本起事故的伤者孙**、蔡**、范**、周**就辽10/40895号变型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五原告获得55000元,剩余55000元预留给伤者孙**、蔡**、范**、周**。

上述事实,有五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交通费发票,被告**服务公司提供的预交金收据,被告蔡**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终止复核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崔*、孔**、王**、王**、王**因亲属王**交通事故死亡,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蔡**、范**、周**四人无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被告蔡**提出的其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事故车辆苏J×××××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辽10/40895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天安财保莱**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永安**公司、天安财保莱**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五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五原告予以赔偿,因被告永安**公司与被告**服务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按15%免赔率免赔”,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永安**公司提出的商业三者险应按免赔率15%免赔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孙**系被告**服务公司的驾驶员,故其赔偿责任由被告**服务公司承担,由被告蔡**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关于五原告主张的王**丧葬费28992.50元、死亡赔偿金2842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5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于五原告的亲属王**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给五原告的精神上造成极大的损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酌定为45000元。关于五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600元,因损坏的电动自行车已经保险公司定损,本院予以支持。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被告**服务公司垫付的已被五原告领取的29000元予以一并处理,剩余1000元被告**服务公司可自行到交警部门领取,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崔*、孔**、王**、王**、王**因亲属王**交通事故死亡所致损失为:丧葬费28992.50元、死亡赔偿金2842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5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财产损失600元,合计37164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崔*、孔**、王**、王**、王**因亲属王**交通事故死亡所致丧葬费28992.50元、死亡赔偿金2842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5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财产损失600元,合计371644.50元,由被告天安财**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5300元;由被告永安财**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596.48元,合计232896.48元,由被告**服务公司赔偿21634.67元,扣减已支付的29000元,应返还被告**服务公司7365.33元,合计由被告永安财**城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崔*、孔**、王**、王**、王**支付225531.15元,向被告**服务公司支付7365.33元;由被告蔡**赔偿61813.35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崔*、孔**、王**、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崔*、孔**、王**、王**、王**负担300元,被告永安财**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天安财产**芜中心支公司负担330元,被告蔡**负担370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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