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扬州**有限公司与扬州**有限公司、江苏炫**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邰**司)与被告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江苏炫**限公司(以下简称炫枫公司)、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司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司、被告炫枫公司、被告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邰*公司诉称:

经朋友介绍被告华**司于2013年12月21日起与原告发生钢材购销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华**司供应钢材,双方钢材购销关系维持到2014年9月26日,除被告华**司支付了少量货款外还欠原告474000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华**司、炫**司、曹**共同出具欠条,确认共计货款474000元,并注明承担同期银行利息按月利率1.1%计算。这属于债务加入,据此,被告曹**、炫**司应当与被告华**司共同偿还上述所欠货款并承担同期的银行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474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10月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1.1%计算)。审理中,原告邰**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44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1%计算)。

原告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年10月14日三被告签字、盖章的欠条1份,证明三被告欠原告货款474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了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月利率1.1%计算;

2、2015年9月3日曹**承诺书1份,证明实欠原告货款为440000元;

3、送货单23份,证明原告与被**公司存在钢材买卖业务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炫枫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曹**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与被**公司系钢材买卖关系。双方截至到2014年10月14日被**公司欠原告货款474000元。被**公司、炫**司、曹**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欠款金额为474000元,并约定承担银行同期利息按月利率1.1%计算。嗣后,三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4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40000元未能给付,被告曹**向原告出具承诺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3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司、被告炫枫公司、被告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告邰**司与被告华**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炫**司、被告曹**在被告华**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欠款人处加盖公章并签名,以及被告曹**向原告作出的承诺,显属债务加入。原告依据三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江**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扬州**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炫枫环保**公司、被告曹**共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4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7.5元,由被告扬**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炫枫环保**公司、被告曹**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扬**有限公司、江苏炫枫环保**公司、曹**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