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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扬州市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扬州**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3年7月18日,原告李*出借给中**公司32.5万元;2014年2月6日,原告李*出借给中**公司47万元;2013年9月13日,案外人李**出借给中**公司36万元;2013年10月15日,案外人蒋*出借给中**公司14万元;2013年10月19日案外人蒋*出借给中**公司6万元;2013年10月19日案外人张**出借给中**公司9万元。2015年1月28日,李**、蒋*、张**分别与原告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以上三人名下的债权转让给李*。以上借款,中**司均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中**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44.5万元并承担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

其提供的证据有:1、江都市中天**有限公司以及中**公司的工商档案各一份,证明两个公司虽然名称不一,但是是关联企业实际上是一家公司,法人均是张**。2、江**保局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证明以及先进个人审批表,证明顾**的身份情况。3、2013年7月18日,中**公司出具的缴款人为李*的金额为32.5万元的借据一份,证明中**公司向李*借款32.5万元的事实。4、2014年2月6日,中**公司出具的缴款人为李*的金额为47万元的借据一张,证明中**公司向李*借款47万元的事实。5、2013年9月13日中**公司出具的缴款人为李**的金额为36万元的借据一张,证明中**公司被告向李**借款36万元。6、2013年10月19日,中**公司出具的缴款人为张**金额为9万元的借据一张,证明中**公司向张**借款9万元的事实。7、2013年10月15日,中**公司出具的缴款人为蒋*的金额为14万元的借据一张及2013年10月19日缴款人为蒋*金额为6万元的借据一张,证明中**公司向蒋*借款20万元的事实。8、债权转让协议三份,证明李**、蒋*、张**将对中**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李*的事实。9、2015年2月1日江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一份,证明李**、张**、蒋*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李*,已经告知了被告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中天建设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中**公司向原告李*借款32.5万元,中**公司向李*出具收款收据,中**公司以“扬州市**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在“单位”处签章,中天建设会计顾*美在“制单”处签署“顾”,“收款事由”载明“借款”;2014年2月6日,中**公司向原告李*借款47万元,中**公司向李*出具收款收据,中**公司以“扬州市**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在“单位”处签章,中天建设会计顾*美在“制单”处签署“顾”,“收款事由”载明“借款”;2015年1月28日,案外人蒋*与原告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本人蒋*,扬州市江**有限公司所欠我债权20万元,现同意将该债务转让给李*所有”。2015年1月28日,案外人张**与原告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本人张**,扬州市江**有限公司所欠我债权9万元,现同意将该债务转让给李*所有”。2015年1月28日,案外人李**与原告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本人李**,扬州市江**有限公司所欠我债权36万元,资金实际系我母亲李*所出资,故现同意将该债权转让给李*所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档案、解除劳动协议书、先进个人审批表、收款收据、债权转让协议、律师函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中天建设公司欠原告李*债务有其出具的收款收据、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中要求归还直接出借给被告的借款79.5万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债权转让,案外人蒋*、张**、李**虽均与原告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蒋*、张**、李**对该债权转让行为未能有效通知债务转让协议上注明的债务人扬州市江**有限公司,故债权转让未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利息,被告出具给原告李*的收款收据的借款凭证中均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调整为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保中天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天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贷债务79.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785元,由被告中天建设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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