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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哈**限公司诉被告南通锦国**第二分公司、南通**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哈**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司)诉被告南通锦国**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锦国上海分公司)、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国上海分公司、锦**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哈**司诉称:其与被告锦国上海分公司签订砂浆供应合同,为被告锦国上海分公司供应干拌砂浆。合同签订后,其依约为被告锦国上海分公司供应砂浆,经结算,截止2014年1月,其总计供应价值659502.95元的砂浆,被告锦国上海分公司已付59万元,尚欠69502.95元未付。被告锦国上海分公司为被告锦**司的分支机构,被告锦**司应对被告锦国上海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锦国上海分公司支付货款69502.95元及逾期利息(以69502.95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锦**司对被告锦国上海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

被告锦国上海分公司未应诉。

被告锦**司未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锦**分公司签订干拌砂浆供应合同,为被告锦**分公司供应干拌砂浆,被告锦**分公司最迟应于2013年8月31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如被告锦**分公司未按约付清货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锦**分公司供应干拌砂浆,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截至2013年8月4日,原告供货总额为659502.95元。后被告锦**分公司陆续支付59万元货款,尚欠69502.95元货款未付。

上述事实,有干拌砂浆供应合同、对账单、决算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锦国上海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供应货物,有权要求被告锦国上海分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锦国上海分公司支付货款69502.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锦国上海分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锦国上海分公司支付利息(以69502.95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锦国上海分公司为被告锦**司的分支机构,被告锦**司应对被告锦国上海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锦**司为被告锦国上海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锦国上海分公司、锦**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通**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给付原告南京哈**限公司货款69502.9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69502.95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南**限公司对被告南**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538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18元,由被告**分公司、锦**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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