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南京华**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被告华**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10月17日5时4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健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学北门20米处,撞上被告华**司堆放在非机动车道上的沙子,造成该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等各项费用被告已经赔偿。2015年1月23日,原告取内固手术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药费7936.82元,被告未支付。另,原告的损伤已经评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鉴定意见分别为270日、60日和90日为宜。除以上已经赔偿部分外,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等各项费用107671.62元(包括医疗费8081.82元,护理费84天*94.1元/天=7907.4元,营养费54天*10元/天=540元,伙食补助费8天*15元/天=120元,误工费174天*94.1元/天=16373.4元,残疾赔偿金2年*34346元/年=6869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6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1.原告在委托鉴定机构时未通知被告到场,且被告也未对原告所提交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该鉴定程序上违法,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2.被告坚持参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的责任划分意见;3.如果按照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计算,原告的受偿额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4.原告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既未提交其收入证明,亦未提供该事故导致原告不能正常工作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按照无损失无补偿的原则,被告不应再承担原告的误工费;5.原被告在宿**院的调解中已经就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一次性调解解决,并且双方也明确表示再无其他争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5时4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健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学北门20米处,撞上被告华**司堆放在非机动车道上的沙子,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泗**民医院诊断治疗,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2013年12月25日,原告就已经发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按照被告承担70%的责任比例,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华**司赔偿原告李**各项经济损失16905元。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华**司于2014年7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李**13000元。

2015年1月23日,原告李**因二次手术再次入院手术及术后愈合等相关治疗,住院治疗8天,共支付医药费7936.82元。出院医嘱:继续抗炎、促进伤口愈合等对症治疗;每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访。

在本案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基肱骨近端骨折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的误工期限以27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期限为90日为宜。

另查明,原告自2004年随儿子张**在泗洪县城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购房协议、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洪*初字第0081号民事判决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0736号民事调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单位在公共道路上堆放黄沙,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路过时不慎撞上而摔倒,造成骨折等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其中事故原因也存在原告自身疏忽大意问题,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关于被告主张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主要证据,但其不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依据。而本案在适用法律上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具体规定追究侵权者的责任。侵权责任法同时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不属于此情形,故对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作出的事故处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在公共道路上堆放黄沙,妨碍正常交通,行为本身明显不当,又未设置明显标志,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可能性较大。而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此处,行为本身并无不当,只是由于自己在清晨能见度较低的情况下未特别注意,导致受伤。对其损害的发生,过失程度较小。因此,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害的70%责任。

关于司法鉴定结论问题。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对原告伤残、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对本院所委托的鉴定机构,在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及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乃至形成的鉴定结论等主要方面,均未提出实质性质疑意见,只是认为本院对外委托时未通知其到场。但经查,本院已经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通知了被告,且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对此鉴定结论并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据此,本院确认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问题。1.原告自2004年即随其子在泗洪县城居住生活至今,属于长期生活在县城,应以城镇居民对待,按照相应的标准计算有关损失费用。2.原告已年满50周岁,按照被告主张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领取养老金或退休工资,结合原告受伤时仍具有实际劳动能力,本院对其要求的有关误工损失等赔偿项目,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在诉讼中提到,宿迁**民法院在处理原被告双方赔偿案件中,已经就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一次性调解解决。此辩解并不符合实际。原告在该案中有其明确的诉讼请求,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在未特别说明涉及该案之外实体权利的情况下,所谓一次性解决是就该案而言,并不意味着原告主动放弃案外权利。

综上,对于原告李**本案的主张,本院确认其损失为:1.医药费8081.82元;2.营养费540元(按照10元/天,鉴定意见书中确定60天,扣除第一次诉讼中已赔偿14天,加上第二次住院8天,共计54天计算);3.伙食补助费120元(按照15元/天,住院8天计算);4.护理费7904元(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计算,鉴定意见书中确定90天,扣除第一次诉讼中已赔偿14天,加上第二次住院8天,共84天);5.误工费16373元(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计算,鉴定意见书中确定270天,扣除第一次诉讼中已赔偿104天,加上第二次住院8天,共174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68692元(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计算,鉴定意见书中确定构成十级伤残);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200元;9.鉴定费1560元。以上合计107470.82元,被告华**司承担70%即75229.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75229.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元,由原告李**负担232元,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4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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