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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孙*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因与被上诉人朱**、原审被告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年底,彭**向朱**购买水泥砖,用于宿城区埠子镇肖桥村标准厂房建设。在上述期间,彭**向朱**购买水泥大砖、水泥小砖。大砖的规格为390mm*190mm*190mm,小砖的规格为190mm*90mm*50mm。

原审另查明,双方在审理中关于价格不能协商一致。朱**主张的大砖价格与小砖价格均低于市场价格。朱**、孙*、彭**在庭审中均认可:大砖数量为17275块,小砖为203方。彭**于2013年5月7日向朱**支付过货款9000元整。后因朱**索要砖款未果,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彭**、孙*支付货款3752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朱**依照约定向彭**履行供货的义务,彭**应依照约定向朱**支付对价的货款义务,对朱**请求彭**支付货款予以支持。关于货款的数额,朱**、孙*、彭**在原审庭审中均认可,大砖数量为17275块,小砖为203方。双方关于大砖和小砖的单价不能协商一致,因朱**主张的大砖价格与小砖价格均低于市场价格,原审法院对朱**主张的价格予以采纳。据此,总价款为37077.5元(17275块*1.5元/块+203方*55元/方)。

朱**称孙*、彭**共同向其购买水泥砖,因朱**在审理中称“2012年8月,彭**到我厂上买砖,用于标准厂房的工程。当时彭**确实说由孙*接收货物,后来每次送货都是找孙*,彭**有时也来点货”,结合孙*“我是替彭**收材料的”及彭**“孙*是我雇佣来负责收料的”陈述可以证实,孙*是接收朱**销售的材料,并非本案的买卖合同当事人。对朱**要求孙*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彭**已向朱**支付过的货款9000元,应从上述货款的总金额中扣除。遂判决: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朱**货款28077.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9元,由彭**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彭**对砖的数量没有异议,仅对大砖和小砖的单价有异议,当时虽然市场价为大砖1.5元每块、小砖55元每方,但因彭**承建的工地离朱海军的砖厂较近,故双方约定的单价为大砖1.3元每块、小砖40元每方,对此孙帅可以证明。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彭**支付砖款21577.5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海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孙*未发表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水泥大砖及水泥小砖单价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彭**向朱**购买水泥大砖、水泥小砖,彭**主张与朱**约定水泥大砖单价为1.3元每块、水泥小砖单价为40元每方,对此朱**否认,并称双方对水泥大砖及水泥小砖单价没有约定,因审理中彭**对其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双方对水泥大砖及水泥小砖单价未作约定。因双方对水泥大砖、水泥小砖的单价未作约定,为确定水泥大砖、水泥小砖当时的市场价格,原审法院调查了红**制品厂的王**、永春制砖厂的姚*,王**称水泥小砖“2012年的市场行情是60元每方”,姚*称水泥小砖“2012年市场行情是50-60元每方”,再根据彭**在上诉状中称的“当时市场价为大砖1.5元每块,小砖55元每方”,可以认定水泥大砖当时市场价为1.5元每块、水泥小砖当时市场价为55元每方。因双方当时对水泥大砖、水泥小砖单价未作约定,故宜以当时的市场价确定本案的水泥大砖、水泥小砖单价,原审法院以水泥大砖1.5元每块、水泥小砖55元每方确定本案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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