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无锡市**有限公司、无锡华**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有限公司、无锡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锡商终字第0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兴**司申请再审称:1.华**司提供的油缸盘点明细是复印件,兴**司对其真实性始终未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油缸盘点明细的真实性已被(2014)锡商终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判决理由是错误的,该份油缸盘点明细的真实性是由(2013)惠阳商初字第0110号民事判决书进行确认,兴**司在该案的上诉中也对油缸盘点明细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二审法院考虑到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诉讼时效问题,对其提出的油缸盘点明细的真实性问题未予以答复;2.钢号的确认只是出厂日期的确认,是否确认根本不影响华**司的使用,二审法院主观认定兴**司不进行钢号确认就是违约,且华**司根本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油缸的存在。3.华**司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双方21台油缸的买卖合同而一审判决解除的是油缸盘点明细中第1项内容的履行,即解除的是双方关于钢号重新确定的约定,而非21台油缸的买卖合同;4.华**司尚有20余万元货款未支付,故其无需退还货款。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盛公司提交意见称:2009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对于全新未用的21台油缸在使用前钢号需重新确认,而兴**司拒绝履行钢号确认义务,构成违约,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兴**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一,华**司提供的2009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的油缸盘点明细虽然是复印件,但在(2013)惠阳商初字第0110号民事判决书与(2014)锡商终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书中,无锡两级法院均已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二,依据上述油缸盘点明细约定,21台全新未用的油缸,使用前钢号需重新确认,2014年4月18日华**司向兴**司发函要求对21台未用的油缸进行钢号确认,而兴**司拒不履行钢号确认义务,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行为惯例,钢号确认的主要意义在于确定油缸质保期的起算时间,而兴**司拒绝钢号确认的行为必然会影响到华**司实际使用油缸,构成违约。第三,一审判决解除油缸盘点明细中第1项内容的履行,是指华**司退回油缸、兴**司返还价款,油缸盘点明细第1项内容不再履行,而非仅指解除双方关于钢号重新确定的约定;第四,华**司是否尚欠兴**司货款并不影响华**司请求行使退回油缸返还价款的权利。

综上,无锡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无锡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