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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有限公司与江苏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与被告江苏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方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约定由原告提供真空设备给被告,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未能依约按时付款,尚余850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8500元,及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江大公司未作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四**司与江**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江**司向四**司购买1套JZJS600-21罗*-水环真空机组,金额85800元;质保期限:自产品发货之日起质保期为一年;生产周期及付款方式:合同订立,四**司收到定金25800元之日起,8天生产完工,四**司生产完工,收到货款51500元后,负责安排汽车送货到江**司,由江**司负责卸货,留余款8500元作为质保金,于*保期满之日起,一周内付清;质量异议期:自产品发货之日起,质量异议期三个月;任何一方不经对方同意擅自毁约或不履行合同则必须支付货款总额30%作为赔偿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四**司于2011年10月30日将1套JZJS600-21罗*-水环真空机组送到江**司。江**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余8500元质保金未付。四**司遂于2015年9月17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四方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5800元)给江大公司。

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装货送货收货通知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四方公司与江**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双方应当严格履行。江**司于2011年10月30日收到JZJS600-21罗*-水环真空机组,双方约定“留余款8500元作为质保金,于*保期满之日起,一周内付清;”“质保期为自产品发货之日起质保期为一年”,江**司支付8500元的期限已经届满,现尚欠8500元未能支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现四方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实为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四方公司要求江**司支付货款8500元和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江**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无锡市**有限公司货款85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2015年9月17日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江苏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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