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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郁*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与被告郁*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委的托代理人叶*、被告郁*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庆诉称:2012年3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水电材料,至2013年8月30日合计结欠原告材料款115811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马山高尔夫球场的工程款尚未拿到为由拒绝。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材料款115811元及自起诉之日至支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郁*超辩称:其只承认欠条上的金额;其和原告一直在做生意,每次原告送货到工地上,其手下的带班工人只是收到货,与货款给付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洪**与郁**之间有买卖业务关系,由洪**向郁**供应水暖器材。

2013年1月26日,郁*超写下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洪**2012-2013全年材料款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2013年2月28日,郁*超支付给了洪**30000元。

2013年3月27日,洪**将价值10201.6元的水暖器材供应给郁**,郁**的手下工人汪**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郁**在送货单上签上“已支付10000元壹万元整”。在庭审中,郁**认为余下的201.6元应该是洪**打折让掉了。如果洪**硬要该201.6元,其也愿意支付。

2013年6月14日,郁*超写下欠条1张,载明“今收欠洪庆忠材料款3500元(叁仟伍佰元)”。

2013年8月30日,洪**将价值12441元的水暖器材供应给郁**,郁**的手下工人缪**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在庭审中,郁**认为该12441元货款其已支付给了洪**,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在庭审中,洪**还提供了2013年3月12日的收款收据1张,该收款收据名称栏载明元钢“φ10和运费”、单位栏载明“支”、数量栏载明“200”、单价栏载明“19”、金额栏载明“3800和100”,欲证明其向郁**供应了200支元钢,价值3900元(含100元运费)。郁**称对此事没有印象,而且收款收据上也没有其签字,不予认可。

洪**别名洪**。2014年12月22日,洪**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欠条(2份)、送货单(4张)、收款收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洪**与郁**之间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郁**收到货物后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郁**对于欠条上的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郁**认可收到了2013年8月30日送货单上的货物,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对应的货款12441元,故本院确认郁**未将12441元货款支付给洪**。由于2013年3月12日的收款收据不是送货单,不能证明洪**向郁**供应了200支元钢,郁**也不予认可,故洪**要求郁**支付该200支元钢的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郁**尚欠洪**货款106142.60元(120000元-30000元+3500元+201.6元+12441元)。洪**要求郁**支付货款1158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郁*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洪**货款106142.6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6元减半收取1308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郁**负担2369元,原告洪**负担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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