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被告王**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中药机械厂、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无锡市**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无锡市**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无锡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保全费130元,合计155元,由原告无**备有限公司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