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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吴**等与黄**、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沈**、吴**、江**、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工民初字第00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下午,沈*受雇于黄**在范**家维修屋面吊水泥过程中因毛竹断裂不慎从三楼高处摔到地面死亡。沈**、吴**、江**分别系沈*的儿子、妻子、父亲。事发后,黄**向沈**、吴**、江**直接支付5万元,并以“借条”的形式出借中间人顾新建25000元;事发后,范**向沈**、吴**、江**直接支付1万元,并以“借条”的形式出借中间人顾新建25000元。顾新建又将上述的两笔25000元借款以“借条”的形式出借5万元。同时,沈**与黄*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了“由黄**先支付给沈*家属赔偿款共计柒万伍仟元整,对于沈*死亡赔偿一事,由沈*家属提起诉讼,最终赔偿款由法院判决确定”等内容。黄**、范**要求就其支付的钱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审另查明,案涉楼房维修工程由黄**承包。建房工具由黄**提供。

对沈**、吴**、江**主张的各项损失,黄**、范**存有异议,法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沈**、吴**、江**主张死亡赔偿金618228元,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可以证实沈*长期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其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收入,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沈*死亡时为62周岁,计算18年。死亡赔偿金为:34346元(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618228元。

二、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4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1783元,沈**、吴**、江**主张的丧葬费计算无误,可予支持。

三、根据本案死亡发生的过错程度、损害结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万元。

四、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沈*死亡时已年满60周岁,一般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本身即系需他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且其收入并非长期固定;同时沈*与吴**育有一子沈**,沈**也已成年,视为对吴**有抚养能力。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吴**依赖于沈*进行实际扶养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沈**、吴**、江**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不予支持。

五、沈**、吴**、江**主张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2500元,法院认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酌定为1500元(5人×3天×100元/天/人)。

六、沈**、吴**、江**主张交通费,但没有举证发生交通费的依据,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核定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8228元、丧葬费30891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500元,合计6506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沈*在从事相对简易作业时,未能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有一定过错,过错比例确定为20%。黄**作为沈*的雇主及建房工具的提供者,在沈*进行劳动作业时未尽到审慎监管的义务,安全措施不到位,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90371.4元(650619元*60%)以及精神抚慰金3万元,合计420371.4元。为减少诉累,黄**直接支付的5万元以及以“借条”形式出借给顾**的25000元,合计7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抵扣。范**作为定作方未对黄**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即发包给黄**,具有选任过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经济损失130123.8元(650619元*20%)以及精神抚慰金1万元,合计人民币140123.8元。为减少诉累,范**已支付的1万元以及以“借条”形式出借给顾**的25000元,合计3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抵扣。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黄**赔偿沈**、吴**、江**损失人民币420371.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75000元,尚需赔偿沈**、吴**、江**钱款人民币345371.4元。二、范**赔偿沈**、吴**、江**损失人民币140123.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5000元,尚需赔偿沈**、吴**、江**钱款人民币105123.8元。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沈**、吴**、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4元(已减半收取),由沈**、吴**、江**负担人民币1291元,黄**负担人民币938元,范**负担28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由黄**承担60%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案涉工程并非由黄**承包,而是以点工计酬进行施工,黄**仅仅是召集人,沈*、黄**均系范存菊的雇员,沈*的真正雇主应当是范存菊。原审法院认定沈*承担20%的责任太轻,应当由其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对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当,沈*系农村户口,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吴**、江**、范**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沈*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即跟随黄**从事建筑施工作业,黄**平时只向沈*支付生活费,其余工资待年终时一并结算。2015年9月1日,事发时与沈*一同施工的叶**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下午的时候,我们在楼顶用毛竹搭了一个架子吊水泥上来,沈*站在西侧毛竹处,我在中间,当时正在吊第四包水泥,突然我听见“啪”的一声毛竹断了的声音,然后我注意到西侧有人影扑下去,发现沈*趴着倒在地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沈*在维修屋顶吊水泥过程中因毛竹断裂,不慎从高处跌落死亡,施工辅助用的毛竹存在质量问题是造成沈*死亡的重要原因。案涉工程使用的毛竹等建房工具系由黄**提供,其作为施工的召集人与毛竹的提供者,对于沈*的死亡存在重要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对黄**等人的资质疏于审查,其同时又是中饭的供应者,对于安全生产条件把关不严,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沈*在作业过程中,未能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20%的责任,已经相对减轻了黄**、范**的责任。原审判决对责任主体、承担责任比例的认定系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方的过错大小得出,该认定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确认。雇佣关系是指雇工为雇主提供劳务,雇工接受雇主管理、指挥,雇主向雇工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沈*等到工地施工系由黄**召集,其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即跟随黄**从事建筑施工作业,无论是在别处工作还是在本案中的施工,沈*的工资均由黄**发放,黄**平时只向沈*支付生活费,其余工资待年终时一并结算,故黄**对于沈*的工资发放具有一定的自主权,沈*与黄**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黄**关于工资以点工方式计算,其并未从中截留任何款项的主张,并非判断雇佣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雇佣关系成立与否不以雇主必须赢利为前提,雇主是否盈利并不影响雇佣关系的认定。沈*生前长期从事泥瓦工作业,其主要收入来源并非依靠农业收入,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并无不当。综上,黄**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8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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