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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于2015年12月26日下午,至海门市海门街道双高村黄*家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440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及有关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魏*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此,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魏*提出如下辩解,其只窃得被害人黄*家现金人民币1500元。

辩护人戴**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魏*未否认实施盗窃行为,且犯罪数额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于2015年12月26日下午,至海门市海门街道双高村黄*家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4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魏*未能退赃。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魏*的身份。

2、本院(2015)门刑二初字第00140号刑事判决书及江**陵监狱的释放证明书等,证实被告人因实施盗窃犯罪及盗窃违法行为,曾被5次刑事处罚及3次行政处罚。

3、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海门市公安局在抓获被告人魏*当日从魏*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495元及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

4、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魏*名下的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魏*于2015年12月26日15时17分在中**银行开户,当日15时37分存入人民币1005元,扣除开卡工本费人民币5元后,余额为人民币1000元。

5、未到庭证人张*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其系魏*的朋友。2015年12月15日前后,魏*到其处来拿身份证,当时魏*身上有一千多元,应该是魏*的妈妈给的。过了两天,魏*在千寻网吧上网时联系其,其就带了魏*及当时与魏*在一起的王*去洗澡,洗澡的费用是其支付。其没有给过魏*钱。2015年12月20日之后,其听王*说因为魏*身上没钱,王*将自己的身份证押在旅馆里帮魏*开房间。

6、未到庭证人王*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和魏*关系较好。魏*刑满释放后就与其一起住在启海宾馆,直至12月20日分开。其遇到魏*时,魏*身上有一千多元钱,应该是魏*的妈妈给的。期间,其与张*、魏*一起洗过澡的费用也是张*支付的,其没有看到张*有没有给魏*钱。其与魏*分开时,因魏*身上没钱了,其也没有多少钱了,其就将自己的身份证押在旅馆开房间,等有钱再付房租。其与魏*分开后曾问过网吧的一个朋友,这个朋友说魏*花钱又大手大脚了。魏*一天基本上要花掉两三百元左右,把钱都用在游戏上。

7、被害人黄*于案发当日的报案笔录及其于2016年1月的两份陈述笔录、被害人汤*于2016年1月的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12月26日中午至当日下午4时许期间,其家东卧室内靠在南侧的一张写字台靠西侧抽屉被人用剪刀撬开,里边一个小包内被偷现金人民币4400元。

8、被告人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其辨认作案地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12月26日下午,至海门市海门街道双高村黄*家的三间路边平房,撞门进入该户中间房间后,先至西侧房间内用房间内的剪刀撬开箱子盗窃,未窃得财物。后又至东侧卧室用剪刀撬开南侧写字台西侧第一个抽屉,从该抽屉的一个小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但其在归案后初期的多次供述中不承认对该户实施过盗窃,后在本案审理中其又称窃得该户现金为人民币1500元。

9、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海门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6日17时23分至当日18时15分,经对黄*家失窃现场一排三间平房进行勘查,发现东卧室内洗衣机上有一把剪刃损坏的剪刀,写字台抽屉呈开启状,在抽屉上有撬压痕迹。

10、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无法联系到被告人魏*的母亲。

11、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海门市公安局接到被害人黄*报警后,通过监控发现被告人魏*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15年12月29日在海门**启海旅馆将被告人魏*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魏*提出的其只窃得人民币1500元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在被盗当日第一时间报警所描述的被窃现场痕迹与被告人的供述、公安机关勘查的现场痕迹一致,且以被害人的经济条件,在家中存放数千元现金是正常情况,故被害人陈述的失窃现金人民币4400元可信度较高;而根据与被告人关系较密切的相关证人的反映,被告人在案发前几天身边已无款,但不久又有钱挥霍,结合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至审判阶段对是否盗窃及盗窃数额的供述的变化情况,足见其对司法机关的侦讯存在能赖则赖的侥幸心理,故其只窃得人民币1500元的辩解可信度较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4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魏*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多次盗窃犯罪经历,主观恶性较深,虽认罪但态度较差,且未能退赃,故对其不能从轻处罚。据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魏*赃款人民币四千四百元,发还与被害人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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