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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善**有限公司与溧阳丰**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溧阳丰**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水堂公司)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民五初字第00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丰**公司(甲方)与善水堂公司(乙方)签订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溧阳平陵广场项目进行设计,工程面积38500平方米,最终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上述工程设计按平面方案设计(含方案修改设计)、效果图设计、施工图设计、水电图设计、现场指导设计五个阶段开展设计工作,分为四个设计项目:其中平面方案设计、效果图设计文件应于2013年5月6日提交一份,施工图设计、水电图设计于2013年6月20日提交一份。如甲方对乙方提交的设计文件有异议的,应在收到乙方设计文件之日起3日内提出,乙方按甲方要求进行变更的,则提交日期相应顺延。设计费按35元/平方米计算,暂计1347500元,最终按实结算。关于付款进度,约定为合同签订3天内,甲方支付404250元;乙方提交效果图设计方案文件后3天内,甲方再付404250元;乙方提供施工图文件后3天内,甲方再付471625元;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周内,甲方支付67375元,结清全部设计费用;甲方如对乙方提交的文件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后3天内提出,逾期未提出,视为确认乙方提交文件,并应按约支付设计费用;如甲方未按约支付前一阶段设计费用,乙方有权中止下一阶段设计工作,直至甲方按约支付全部款项为止。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甲方迟延支付设计费或一方迟延提交设计文件的,每延误一天,均按总设计费的3‰支付违约金。此外,合同第7条第3款还约定:因甲方原因要求中途终止设计工作,已付预付金不退还,当前已完成的设计工作不足总设计量一半时,甲方应支付设计费总额的一半,当前已完成设计工作超过总设计工作量一半时,甲方应支付全部设计费,效果图设计文件的完成视为完成总设计工作量的一半。

合同签订后,善水堂公司即开始对溧阳平陵广场项目进行设计,于2013年4月20日、5月5日分别将效果图、修改平面图通过电子邮件发给丰**公司。此后,善水堂公司应丰**公司要求多次将修改平面图、效果图方案以电子邮件发送丰**公司。2013年6月至8月期间,善水堂公司工作人员亦多次参加上述项目设计方案修改磋商会议。丰**公司经办人于2013年6月15日签收平面设计图、7月5日签收全套效果图修改完成版、7月12日签收全套施工图蓝图一份、9月16日签收美食广场施工图2套。在丰**公司签收的平面设计图及全套效果图修改完成版的表格中,均载明了存在美食广场平面、顶面、地面的设计方案。

原审另查明,丰**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7月15日分两次向善水堂公司支付设计费各404250元,合计808500元,其后未再付款。善水堂公司未向丰**公司提交水电图设计方案。本案所涉溧阳平陵广场项目已竣工,于2014年1月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有善水堂公司提供的设计合同、设计方案签收记录、邮件往来、现场服务记录单、设计面积统计图、丰**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现场服务记录单、设计面积统计图及双方当事人一审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善水堂公司的一审本诉请求为:1、丰**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299845元;2、丰**公司支付违约金136326.44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6月15日,主张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1108345元为本金,每日3‰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丰**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善水堂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设计费金额为268178元。

原审反诉原告丰联置业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为:我公司认可的善**公司实际设计面积为20498.80平方米,费用应为717458元,然已付款808500元,超付部分善**公司应予返还。鉴于善**公司未按双方2013年4月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完整地提交各项设计文件,未提供水电图设计,亦未至现场指导设计,致使我公司经济受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善**公司:1、返还设计费91042元;2、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善水堂公司有无迟延提交设计文件;二、涉案工程的设计费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善水堂公司有无迟延提交设计文件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善水堂公司与丰**公司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诉争工程设计项目分为四个设计项目:1、平面方案设计;2、效果图设计;3、施工图设计;4、水电图设计;且合同第二条对上述四个设计方案提交时间亦有明确约定,同时约定丰**公司对善水堂公司提交设计文件有异议的,善水堂公司按照要求变更的,提交日期应相应顺延。

1、关于平面设计图、效果图。本案中,合同虽约定平面设计方案、效果图设计的提交时间为2013年5月6日,而丰**公司经办人于2013年6月15日签收平面设计图、7月5日签收全套效果图修改完成版,但根据双方邮件往来,可以证明善水堂公司在2013年4月20日、5月5日分别将效果图、修改平面图通过电子邮件发给丰**公司,后应丰**公司要求多次修改,故善水堂公司提交的平面设计方案及效果图设计方案迟于合同约定的时间被签收,系因丰**公司对两份方案提出的修改要求,故不能据此认定善水堂公司迟延提交平面设计方案、效果图设计方案。

2、关于施工图设计,鉴于丰联置业公司经办人在2013年7月12日签收了全套施工图,虽合同约定施工图的提交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然因效果图设计方案丰联置业公司签收时间为2013年7月5日,合同对于效果图设计方案与施工图设计方案约定的时间间距为45天,现因前文已述,善水堂公司的效果图设计方案在2013年7月5日被签收并不可归咎于其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故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相应顺延,善水堂公司在2013年7月12日提交全套施工图亦不能构成迟延履行合同义务。

3、关于美食广场施工图,善水堂公司认为2013年9月16日提交系因该部分设计是丰**公司后来增加的设计工作,但未能提供双方就新增加美食广场设计工作签订的书面证据。丰**公司则认为美食广场的设计工作双方在合同中已有约定,合同中地下负一层公共区域包含了敞开式的美食广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地下负一层公共区域的暂估设计面积为16880平方米,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现设计的美食广场面积在4000平方米左右均不持异议,而根据善水堂公司提供的证据反映,其统计的负一层设计面积在10717平方米(包含了美食广场部分),且根据善水堂公司提交的平面设计方案、效果图设计方案的签收记录,其中均载明存在美食广场的设计内容,故原审法院对善水堂公司抗辩称美食广场施工图设计系后期新增的事实不予采信。然因丰**公司经办人在2013年7月12日签收全套施工图时未注明缺少美食广场施工图,亦未按合同约定在善水堂公司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后三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35%,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善水堂公司催告履行美食广场施工图的设计义务,故原审法院认为善水堂公司在2013年7月12日已提交全套施工图却未收到丰**公司后续设计费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16日提交美食广场施工图不构成迟延履行合同义务。

4、关于水电图设计。善水堂公司认为系因丰**公司表示原有水电方案改动很小,可以沿用,不需要再行设计,亦未向其提供设计所需的基础材料。丰**公司则认为未与善水堂公司就不要求设计水电图达成任何合意,系善水堂公司没有提供设计方案。后期丰**公司根据现场实际需要对水电施工确定了点位,没有再委托他人设计。原审法院认为,丰**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水电图设计的基础资料提供给善水堂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催告善水堂公司履行水电图设计的合同义务,而是辩称在善水堂公司未提交设计图的情况下,其在没有图纸的情况下由水电工确定点位后自行施工,缺乏合理性;而善水堂公司主张因丰**公司认为现场水电改动下无需另行设计,与丰**公司陈述的无图纸情形下亦可自行施工的情况相符,故原审法院采信善水堂公司意见,确认水电图未设计的责任不在善水堂公司,系丰**公司不再要求善水堂公司进行水电图设计所致。

5、关于施工图蓝图的提交数量问题。合同第二条第(二)项中约定,施工图蓝图共五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善水堂公司提交的施工图蓝图为一套。善水堂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五套蓝图是一样的,应丰**公司要求提供一套,工程先进行起来,其余通过邮件发送。丰**公司认可五套蓝图是一致的,但认为善水堂公司少提供四套,但未就此提出扣减设计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合同虽约定提供五套施工图蓝图,鉴于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五套蓝图是一致的,且丰**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曾催告善水堂公司补足剩余四套蓝图,而蓝图在工程中主要系复制图纸所用,故一套蓝图与五套蓝图的区别仅在蓝图制作成本,并不影响本案合同所涉之设计服务标的。鉴于丰**公司亦未在反诉中专门就蓝图套数提出相应的违约之诉,故原审法院认为善水堂公司提交的蓝图数量不影响本案对善水堂公司设计服务完成进度的评价。

综上,原审法院对丰**公司以善**公司迟延履行设计义务为由主张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设计费的计算问题。

1、关于计费面积。善**公司主张根据其提交的设计面积,计费面积为31667平方米。丰联置**水堂公司提交的平面图、效果图设计面积为31667平方米,但认为施工图面积为20498.80平方米,因善**公司未全面履行施工图设计义务,丰**公司口头催告未果后自行完成了部分施工图图纸。原审法院认为,在丰**公司签收善**公司全套施工图后,如发现设计面积短少,应予催告,丰**公司虽辩称口头催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善**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此外,丰**司主张其自行设计了部分施工图,亦未在举证期内举证,且在原审法院向其分配举证责任后亦未就善**公司的施工图所涉设计面积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采信善**公司主张设计计费面积为31667平方米的观点。

2、关于计费标准。善**公司认为其已按约提供了涉案工程的平面图、效果图及施工图设计工作,丰**公司未要求其提供水电图设计方案。合同约定设计费为35元/平方米。现按市场行情,水电设计标准在0.7至0.8元/平方米左右,其自愿同意按1元/平方米标准在总设计费中扣除水电图设计费用。丰**公司则认为按照工程设计收费标准,建筑工程专业的设备设计占总设计的28-38%,其认为设备设计即为水电图设计,现因善**公司未提供水电图设计,故应按此比例扣减总设计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约定:因甲方(丰**公司)原因要求中途终止设计工作的,甲方已付预付金不退还,当前已完成的设计工作不足总设计工作量的一半时,甲方应支付总设计费的一半,当前已完成的设计工作超出总设计工作量的一半(含)时,甲方应付全部设计费。效果图设计文件的完成视为完成总设计工作量的一半。因此,鉴于善**公司已完成效果图设计,向丰**公司提交了全套施工图及美食广场施工图,且原审法院已认定水电图设计未进行系丰**公司所要求,故按合同约定,丰**公司应当支付全部设计费用,即1108345元(35元/平方米*31667平方米)。鉴于善**公司在诉讼中表示同意扣减水电图设计部分设计费31667元,系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照准,故丰**公司还应支付善**公司设计费268178元(1108345元-31667元-808500元);对于丰**公司提出存在超付设计费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善**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善**公司认为丰**公司至迟在2013年12月31日应全额支付设计费,故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总设计费1108345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每日按合同约定千分之三计算;丰置业公司则该诉请不予认同。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虽约定逾期付款按总设计费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然该标准过高,且善**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损失,故原审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酌定丰**公司应向善**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应付款(即268178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溧阳丰**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苏州善**有限公司设计费26817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8178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二、驳回溧阳丰**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8804元,财产保全费2700元,合计11504元,由苏州善**有限公司负担4081元;溧阳丰**限公司负担7423元。溧阳丰**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支付给苏州善**有限公司。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溧阳丰**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丰**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归纳争议焦点不完整,双方之间对:1、是否存在没有交付的水电图纸以及没有交付水电图纸的设计费按什么标准予以扣除;2、双方是否确定认可已完成的设计范围还存在争议。二、原审表述诉争工程设计项目阶段时引用的合同约定及内容错误,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的约定,总的设计分五个阶段展开,现场指导设计工作是实现合同目的的关键环节。三、原审在认定有无延迟交付平面设计图、效果图时认定片面,原审认定善**公司不构成迟延交付的依据不充分,如果丰**公司提出了修改要求应该有具体的书面内容,善**公司并未提供上述证据,善**公司迟延1个多月才提交上述材料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四、因原审对平面设计图和效果图提交的事实情况认定错误,导致原审对施工图提交因此顺延的认定也属错误。善**公司也未能提交全套施工图,经原审庭审已经查明水电图、美食广场施工图未能提交。五、原审法院关于美食广场施工图有无延期提交以及是否构成违约的认定违背逻辑常理。丰**公司2013年7月12日签收的所谓全套施工图不包含美食广场施工图,美食广场施工图庭审中查明是9月16日签收,根据常理可以推断丰**公司是在签收时当场提出要求善**公司补充美食广场施工图的,否则善**公司就不会在9月16日再补交。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图是善**公司的合同义务,无需丰**公司催告也应按约履行。六、原审关于水电设计图的相关认定缺乏合理性:1、虽然合同约定上丰**公司在设计前需要提交相应建设文件,但合同同时也约定了如善**公司认为丰**公司提交的文件不符合设计要求,丰**公司应在收到善**公司通知之日起2日内补充提交,而善**公司从未书面通知缺少文件;2、催告不是丰**公司的合同义务;3、双方对水电图未提交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丰**公司在没有水电设计图的情况下,凭借技术人员的努力克服困难才完成了水电施工,如果水电方面只是稍加改动,签订设计合同时就不会将其专门列明;4、原审认定丰**公司不再要求善**公司进行水电图设计缺少书面证据。七、关于施工蓝图数量不符合约定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不影响设计服务完成进度,实际上,根据**设部相关法规规定,蓝图必须加盖设计单位设计专用印章及有设计资格的人的签名,善**公司提供的蓝图并不符合标准;按照规定,蓝图需要交监管所、质监站、建设局档案处、施工单位各一份;丰**公司在反诉时一并要求善**公司承担违约金10万元已经包含了善水堂所有违约行为在内,不需要就蓝图问题提出单独诉讼请求。八、原审关于设计费的计算错误。原审将设计应当完成的5个阶段错误表述为4个,最后一个阶段的现场服务设计是对已交图纸的交底和细化,即本案中8份《洽谈现场服务记录单》,这8份记录单中所反映的实际交付施工图的范围和面积就是20498.8平方米,上述材料每次都有双方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另原审查明的善**公司未提供水电设计图、美食广场施工图的事实都证明善**公司只完成设计面积20498.8平方米。关于申请鉴定的问题,原审承办人说无法鉴定,也未向丰**公司释明不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九、关于未提交的水电设计图的设计费标准,原审理解与认定错误,双方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的约定只有在丰**公司中途确实要求善**公司终止设计工作的情况下才适用,本案中丰**公司从未要求终止合同履行,丰**公司原审中提交的**设部颁发的《工程设计收费标准》应予采信。十、据此,丰**公司认为已经多付设计费,善**公司应当返还,丰**公司原审中的反诉请求应当支持,原审认定丰**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审诉讼费重新确定,二审上诉费由善**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善**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该予以维持。1、关于争议焦点是否完整的问题,丰**公司应该在原审时候发表相应的观点,在二审提出争议焦点不完整程序上是不合法的;2、关于项目阶段的问题,善**公司认为只要我方完成合同的约定义务,丰**公司就应该支付相应的报酬,项目内容的划分与本案报酬支付没有因果关系;3、关于图纸,善**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相应的施工图,丰**公司在收到图纸后要求善**公司作出修改,因此交付时间应该以善**公司初次提交图纸的时间为准,并且丰**公司在善**公司一审起诉前并没有对逾期问题提出异议;4、关于施工蓝图的数量问题,五套施工蓝图均是统一内容,如果丰**公司认为五套图纸均需要原件可以向善**公司提出,但不能作为拒付款项的理由;5、丰**公司所说的工程设计收费标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根本不适合本案中项目的性质;6、善**公司完成的设计面积是31667平方米,至于丰**公司是否按此施工以及施工面积是否仅为20498.8平方米均不影响其支付报酬,丰**公司未按施工图纸的数量进行施工,是丰**公司选择的结果,为此善**公司已经付出了相应的劳动,应该取得全部报酬。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双方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第三条设计项目收费及支付方式约定:“(一)本工程设计收费按照国家和苏州市现行收费标准执行,双方协商而确定。目前设计面积为如下表格,最终按实结算。如有增加的面积,另行收费。……(二)设计项目收费:金额为:RMB**:38500㎡*35元/㎡=1347500元。本工程设计共分为四个设计项目:1、平面方案设计,2、效果图设计,3、施工图设计,4、水电图设计。以上设计不含涉及土建、钢结构、暖通空调、给排水、消防设计、通信、燃气、厨房工艺流程,若有增加设计,另行收费。”2013年8月16日的洽谈/现场服务记录单中,洽谈内容第九项记载:“-1F美食城地面石材考虑保留,对应吊顶待定。”

二审中,关于设计费用的计价面积,丰**公司认可签收的设计图纸包含面积为31667平方米,但应当按照善**公司提供现场指导的实际施工面积20498.8平方米计算设计费用;善**公司认为完成设计图纸后丰**公司是否按图纸施工以及实际施工面积都不应影响设计费用的支付,如丰**公司不按图施工,其公司也无法提供现场指导。关于水电图纸,双方均认可没有设计,善**公司认为如果进行水电图设计需要丰**公司提供原来的水电规划材料,但在设计开始前,丰**公司已经取消了水电设计的要求,没有书面通知,但根据双方往来邮件和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证明,丰**公司在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从未就无水电图纸提出过异议;丰**公司认为已经多次催促善**公司提交水电设计图,在没有水电设计图的情况下,是在有施工经验的技术员现场指导下进行施工的。对于施工蓝图套数不足问题,丰**公司认为曾经向善**公司电话催讨过施工蓝图,根据管理规定施工蓝图需要在有关部门进行备案,目前丰**公司尚未进行备案,没有备案对工程没有影响,但是如果发生事故,有关部门发现没有进行图纸备案,丰**公司会被追究责任,此外,施工图纸份数不足会影响施工队的施工进度;善**公司表示丰**公司从未主张过,施工蓝图可以补足。

以上事实,由工程设计合同、洽谈/现场服务记录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善水堂公司应当按约提供设计文件,丰**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设计费用。现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双方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善水堂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交付设计文件、交付份数不符合约定等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设计费用按照设计面积还是实际施工面积计价;三、水电图设计费用的计算标准。

争议焦**:关于迟延交付设计文件的问题,按照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善水堂公司应于2013年5月6日提交平面方案及效果图设计,于2013年6月20日提交施工图及水电图设计,同时也约定善水堂公司按照丰**公司要求进行变更的,提交日期相应顺延,即合同在约定提交日期后仍给予双方合理的磋商修改时间。善水堂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2013年5月4日通过邮件提交了效果图及修改平面图,其后多次对平面图进行修改,而根据善水堂公司提供的洽谈/现场服务记录单,2013年6月至8月期间,双方就设计方案进行了多次洽谈和调整。丰**公司在2013年6月15日签收平面设计图、2013年7月5日签收全套效果图修改完成版、2013年7月12日签收全套施工图蓝图虽然晚于约定提交时间,鉴于在此期间双方对设计方案仍有磋商和修改,原审判决认为善水堂公司未迟延提交平面设计图、效果图、施工图并无不当。

关于美食广场施工图的提交,根据合同约定,丰**公司对善水堂公司提交的设计文件有异议的应在收到之日起3日内提出。丰**公司2013年7月12日签收了全套施工图蓝图,当日并未提出缺少美食广场施工图,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缺少美食广场施工图提出异议。而根据2013年8月16日的洽谈/现场服务记录单,丰**公司在签收施工图后仍对美食城的地面石材以及吊顶提出了意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美食广场施工图于2013年9月16日提交的责任在于善水堂公司,丰**公司要求善水堂公司承担迟延交付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水电图设计,双方均认可善水堂公司没有交付水电设计图纸。善水堂公司认为丰**公司已经取消水电图设计要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缺少水电图纸提出过异议并催要,且在没有水电图纸的情况下由技术员现场指导完成了水电施工。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缺少水电图纸影响其施工造成损失,未提供水电图给丰**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即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用计价标准不合理。审理中善水堂公司同意从设计费用中扣除水电部分的设计费用,未交付水电图设计给丰**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可以此方式得到弥补。

关于施工蓝图份数不足问题,丰**公司认为对其施工及备案均有影响,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丰**公司也认可尚未进行备案,其要求善**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鉴于善**公司表示可以补足蓝图份数,丰**公司可要求善**公司继续履行,补足施工蓝图的份数。

综上,善水堂公司并未迟延交付效果图、平面图、施工图,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善水堂公司未提交水电图以及施工蓝图份数不符合约定对其造成损失,其要求善水堂公司承担违约金1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关于设计费用的计费面积,丰**公司认可善**公司提供的图纸设计面积达到31667平方米,但认为善**公司未尽到现场指导义务,故应当按照已完成现场指导的实际施工面积计算设计费用。丰**公司上述观点与其一审中认为善**公司提供的施工图面积不足的观点不一致。本院认为,现场指导是合同约定的善**公司的工作内容,但现场指导的开展有赖于双方的配合。善**公司已经提供洽谈/现场服务记录单证明其提供了现场指导;丰**公司认为提供现场指导的面积为其实际施工的面积20498.8平方米没有依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善**公司提供现场指导而善**公司拒绝提供。双方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计费面积为设计面积,现丰**公司也认可设计面积为31667平方米,善**公司主张按照31667平方米计算设计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焦**:关于水电图设计费用的计算标准,善**公司认可未提供合同约定的水电图设计,同意将水电图设计相应费用从其应得的设计费用中扣除。对此,善**公司提供了其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关于水电设计的合作协议,证明水电设计工作的市场行情为0.7-0.8元/平方米,并同意在本案中按照1元/平方米的标准扣除水电设计费用。本院认为,善**公司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丰**公司对该标准虽有异议,但其提供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版)与本案水电图设计项目并无关联,不足以推翻善**公司主张的水电设计标准的合理性,丰**公司主张按照建筑市政工程各阶段工作量比例表中建筑工程专业设备所占比例28%-38%对水电设计费用进行扣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丰联置业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92元,由上诉人**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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