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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平诉被告王**、马**、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程**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4月9日、2016年1月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马**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平诉称,2011年10月2日,借款人王**、马**向原告借现金216000元,被告张**以连带担保人身份签名。2011年10月23日,王**、马**再次向原告借现金250000元,被告张**以连带担保人身份签名,并摁指印。该借条只约定了借款利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中约定用于工程及周转。当时,双方口头约定2年内还清,在2年期届满前经原告催要至办新借条时累计归还了8万元。2014年5月29日,因王**中风等病,经王**和担保人张**的请求,免除前期利息,对尚欠38.6万元由王**重写借条并有张**担保。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张**立即归还担保借款386000元;二、被告张**承担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张**承担律师代理费22000元;四、被告张**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2011年借的钱,当时利息是月息8分,是王**要用钱。我不认识原告,是通过侯**(音)向原告借的钱,我要求侯**到场对质,我做的担保,后来归还了七八十万元,具体不清楚了,付利息的时候还有证人。2011年10月2日借的钱其实是20万元,我有录音的;还有一笔10月23日是借25万元。利息都是8分,从借款开始每个月支付两次,一直付到2013年3月份未间断过,我把钱送给侯**,然后侯**再给原告,侯**是专门帮原告借钱、收钱的。我要求原告将本金都扣除,多出的利息都归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外人王**、马**的亲戚,因王**在外承包建设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1年10月2日,借款人王**向原告罗**出具借条1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罗**现金人民币216000元。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最高的四倍计算。借款人签字生效。借款人王**、连带担保人张**10月2日”(简称借条1);2011年10月23日,借款人王**、马**向原告罗**出具借条1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罗**现金人民币250000元。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最高的四倍计算。借款人签字生效。借款人王**、马**.连带担保人张**10月23日”(简称借条2)。后借款人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并归还原告本金80000元。为此,借款人王**于2014年5月29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罗**人民币368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罗**计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因欠款发生诉讼,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受理,因催讨借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其他一切合理开支均有借款人承担。担保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之日起两年。借款人王**、担保人张**5月29日”(简称借条3)。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交纳律师代理费22000元。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引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被告质证意见,1、对(借条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1年10月2日的借款(借条1)不是原始的,是重新写的,实际本金20万元,16000元是利息,按照8分计算的。对(借条3)真实性无异议,也是后来重新写的,386000元中本金只有370000元,里面有利息。律师费是对方交的,被告不清楚。2、被告提供录音资料光盘一张,主要证明(借条1)中包含16000元的利息,所有的借款都是按8分的利息计算的。利息从2011年1月份始一直支付到2013年3月份,每个月分两次支付利息,一次是16000元,一次是20000元,一共648000元,全部是送到侯**手里的。没有写条子,但有证人。2013年4月始,因王**中风,所以没有支付利息。这笔借款是经过侯**介绍的,利息按月息8分计算,本金45万元,(借条1)20万元,(借条2)25万元。利息也是我交给侯**的,只有一次其不在,交给一个姓史的,按照侯**所述利息收到七八十万,但我计算已支付有1百万多了。付利息每个月两次,2号3号一次,20号到25日之间一次。付款大部分是我送到被告公司楼下,侯**下来拿。有的时候,侯**到我开的建材店里拿,在水韵华庭那边。有的时候,他在哪里我送到哪里。对此,原告质证意见,(借条1)借款日期自2011年10月2日至2014年5月29日,计31个月(未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借款本金21.6万元,每月利息4320元(月利息2分),利息为4320元×31个月=133920元。(借条2)借款日期2011年10月22日至2014年5月29日,计31个月(未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借款本金25万元,每月利息5000元(月利息2分),利息为5000元×31个月=155000元。以上借款于2014年5月29日前,大部分利息已付,后有大约2个多月未支付,因王**生病,原告同意免除的,并归还本金8万元整,余款38.6万元写的借条(借条3)。原告要求张**归还本金38.6万元,承担(借条3)借款日期2014年5月29日至2016年1月5日,计20个月(未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借款本金38.6万元,每月利息7720元(月利息2分),利息为7720元×20个月=154400元,合计人民币540400元,和其他一切费用。以上已归还利息均有张**和王**直接支付给本人,本人均出具收条如有差错可凭收条结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书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王**、马**尚欠原告罗**借款386000元并由张**担保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佐证,现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有其他的违法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借款约定了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000元已真实产生,且该费用符合《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并不存在过高情形,依借款合同(借条3)中的约定,借款人应当支付该笔费用,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在涉案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则保证合同成立,张**应按照《担保法》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虽然被告对涉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有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罗**借款人民币386000元及利息(按本金386000元,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2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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