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溧阳市**有限公司与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溧阳市**有限公司与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溧天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溧阳市**有限公司货款20660元,违约金4400元,合计25060元。案件受理费678元,由溧阳市**有限公司负担193元,尤*负担48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去向不明,银行又查无存款。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溧天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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