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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津加**限公司与溧阳市中鼎饲料机械厂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溧阳市中鼎饲料机械厂(经营者陶**)不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5)夏商初字第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成套设备承揽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但是约定了工程地点在山东夏津,在需方设备安装地交货”。这是不完整的表述,设备是制作好后,运到被上诉人所在地安装调试。夏**院对溧**院已先行受理而该院后受理的事实不做明确认定,违背民诉法规定,后受理法院应将案件移送先受理的法院审理。另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方为接受货币方,故履行地应在江苏省溧阳市。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3月23日,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夏*加伟生物**公司与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溧阳**机械厂(经营者陶**)签订成套设备承揽合同,由溧阳**机械厂(经营者陶**)承揽夏*加伟生物**公司420生产线、420钢构、90KW干法膨化生产线。合同规定工程地点为山东夏*。期限要求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0天内溧阳**机械厂(经营者陶**)提供全套图纸给夏*加伟生物**公司,55天内设备全部运达到夏*加伟生物**公司所在地,夏*加伟生物**公司具备安装条件后,溧阳**机械厂(经营者陶**)安装工期为50天,调试期为10天。夏*加伟生物**公司的验收标准,按合同所附加资料的配件及设备产地,工业流程直到调试后试生产饲料10吨以上并通过饲料办验收为合格。运输方式为夏*加伟生物**公司设备安装地内交货。综合以上条款,足以认定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山东省夏*县。因此山东省夏*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受理的溧阳**机械厂(经营者金**)与夏*加伟生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的溧阳**机械厂(经营者金**),并非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者,亦非本案当事人,因此,本案不能以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为依据移送该院。综上,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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