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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黎**限公司与溧阳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黎**限公司(以下简称黎**公司)与被告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联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黎**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3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黎**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与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公司诉称,本公司与丰**公司于2010年6月12日在溧阳市签署了溧阳平陵广场《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并先后签署了三份补充协议。由于工期相当紧,本公司加班加点组织施工,并配合被告不断对工程予以补充和完善,该工程于2010年11月23日竣工,并通过《单项(安装、装修、幕墙)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即合格验收。在施工过程及验收前后,被告支付本公司在该工程的工程款计370万元。本公司在2011年12月7日将该工程结算图纸、结算书递交被告,决算金额14930724.87元。本公司多次去人、去电催被告对决算予以答复,对尚欠工程款的支付定一个计划,无奈被告一直不予回应。双方合同约定“竣工结算、承包人提交合格结算资料后,双方在三个月内共同配合完成结算审计工作,审核结果经双方确认后,由发包人最终确定”。故本公司认为被告对报送金额无异议。被告的做法严重损害了本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230724.87元,同时支付工程款相应利息(如计算至2014年5月23日止,为1832550元,实际主张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丰联置业公司答辩称,1、双方的实际工程量尚未确定。2、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本公司付款的义务有前置条件是原告向**司开具应付款项的增值税发票,但原告至今未向**司开具。3、双方对工程在6月12日签订的主合同的工程价款实际另有约定。综上,原告要求本公司支付款项的先行义务尚未履行,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溧阳平陵广场建筑幕墙施工合同》,证明双方之间有合同关系。

证据二,分别于2010年7月27日、2010年9月7日、2010年10月10日、2010年11月18日签署的四份《平陵广场幕墙施工补充协议》,证明工程在不断补充和完善,所以工期产生了顺延。该补充协议中也约定了补充协议工程范围的计价方式。

证据三,《单项工程质量验收报告》,验收时间是2011年11月25日,证明工程合格,并已交付使用。

证据四,签收单(附竣工结算汇总表),时间是2011年12月7日,证明原告已将工程结算图纸资料、汇总工程结算全部交给被告,被告已签收。

证据五,对帐单,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工程款370万。

证据六,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钱款的时间,被告也在邮件发出后向原告给付了50万。

被告丰联置业公司对除签收单(竣工结算汇总表)之外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签收单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不一致,签收单也看不出是否是原件,特别是签字的内容,对真实性和内容均有异议。

被告丰联置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10年7月10日、2010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前一份承诺书证明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双方约定的实际执行价为4461349.5元,即双方约定的是一口价;后一份承诺书证明双方虽于当天签订了补充协议,但双方仍旧约定合同价款仍按照前一份的承诺书执行。

原告黎**公司对两份承诺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承诺书(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仅是对主合同的施工范围中工程价款进行了调整,并不涉及到补充协议所涉的工程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署一份《溧阳市平陵商业广场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平陵商业广场外立面幕墙工程,承包范围为:根据幕墙施工图、土建建筑、结构相关施工规范(百货公司裙楼幕墙)及双方确认的施工内容完成幕墙工程的制作、安装、检测、检验、竣工交付及保修等全部施工任务。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8月30日,合同价款约定为7138159元,工程结束后按实结算,幕墙分项组成平方单价见附件明细。合同约定图纸由发包人负责设计。“合同价款及支付条款”中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综合单价固定,在双方目前已确认的施工界面、施工内容的基础上,措施费用包定,本工程综合单价包括不限于劳务、材料、施工机械、制作安装、管理费用、利润、2%的土建配合费、临时措施费、幕墙四性测试费、税金、幕墙测验费、脚手架费、保险和各项施工风险以及政府政策性文件等各项所有费用;价格按发包人确认的施工界面、承包人实际完成的施工内容计算施工量,执行合同综合单价。“工程预付款”部分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合同款总额的比例:承包人应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6%的履约保证金(原投标保证金自动转入履约保证金),发包人在收到上述款项且在承包方进场施工后15个工作日后支付合同价款6%的工程预付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部分约定,(1)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承包人完成中标量的60%时,付中标总价的30%;(2)幕墙工程验收合格,承包人移交所有竣工资料且在发包人要求的时间内撤场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发包人支付至合同价的94%,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发包人终审部门签字盖章后,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15天内,发包人支付至结算价的94%,同时支付承包人原已支付的10%的合同履约保证金;(3)工程结算价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时,发包人支付结算价的10%,为履行5年的保修义务,在结清保修金时承包人应同时提交结算总价5%的银行保函(保函期限为4年)。注:以上款项支付前,承包方需提前开具正式发票,发包方入帐后,方可支付。“竣工结算”部分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递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含全套工程量计算书、工程结算书及计价依据);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应进行核对,经核实如发现承包人结算资料不符合要求,一律退回承包人,在结算资料符合要求后发包人开始结算审计工作;承包人提交合格结算资料后,双方在三个月内共同配合完成结算审核工作,审核结果经双方确认后,由发包人最终审定。

2010年6月12日双方签署一份《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幕墙工程质量保证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最低保修期为:(1)幕墙工程质量保证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前,保修期为5年,(2)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10%,保修金在承包人工程保修期满并充分履行保修责任后分期支付,不计利息,本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一年无质量问题,结清保修金,为履行保修义务,在结清保修金时承包人应同时提交结算价5%的银行保函(保函期限为4年),承包人违约后,发包人可以要求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

2010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明确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总价并非最终结算执行价格,实际执行结算价格为固定项目单价(见本承诺书附件),竣工后面积按实结算,其它合同条款均参照原合同执行(实际执行总价为4461349.5元(按附件项目清单工程量计)),承诺书附件中对于各项目执行单价进行了明确。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2010年7月27日双方又签署一份《补充协议》,被告同意将平陵广场大小中庭立面装饰铝板、铝塑板制作、安装双包给原告施工,该协议对质量和计价方式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计价单价中为包工包料含辅料、人工费、管理费、总价2%的土建配合费、税金等所有相关费用,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承包方进场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价的10%,工程完成50%付已完成工程的30%,本分项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0%,10%质保金竣工并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以上付款前原告需提供工程发票后,甲方予以办理。2010年9月7日双方又签署一份《平陵广场幕墙施工补充协议》,对部分施工项目进行了变更,并对变更项目约定了单价标准。2010年10月10日双方又签署一份《平陵广场幕墙施工补充协议》,增加了部分工作内容,并对新增加范围的单价标准进行了约定。2010年11月18日双方又签署一份《平陵广场装饰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增加平陵广场中庭钢天桥铝板、铝塑板装饰工程,并就具体的单价标准进行了约定,并明确单价为包工包料、含辅料、人工费、管理费、吊篮费、税金等所有相关费用,但不包括土建配合费;付款方式约定为:(1)完成工程量的50%,被告支付合同价的40%,(2)本分项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付至合同总价的90%,(3)10%的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4)以上付款前黎**公司须提供工程发票后,丰**公司予以办理,(4)以上付款前黎**公司须提供工程发票后,丰**公司方予以办理。上述四份协议均约定其余条款、要求均参照原合同。

2010年9月7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声明双方2010年9月7日签署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合同综合单价并非最终结算执行价格,实际执行结算价为固定项目单价1500元/平方米,竣工后面积按实结算,其它条款参照原合同条款,实际付款方式参照前承诺书。

2010年11月25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亦为黎**公司)形成《单项(安装、装修、幕墙)工程质量验报告》,验收日期载明为2010年11月23日,对原告施工部分进行了竣工验收,未见有不合格情况的记录。

2011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结算书两套、结算图一份。原告制作的竣工决算汇总表载明的工程总价为14930724.87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工程总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常州常**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8月18日组织双方进行鉴定听证,听证过程中,将竣工图纸交被告予以核实,丰联置业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听证过程中,原告同意按承诺书所载价格标准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6日组织双方及鉴定机构对现场进行查看,双方一致同意按现有资料进行鉴定。2014年12月31日常州常**有限公司作出常申工鉴(2014)10号《关于溧阳平陵商业广场幕墙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根据鉴定依据,遵循鉴定原则,按照计价程序,在现场查勘并认真分析现有资料的基础上进行鉴定计价,该工程鉴定价为10202260.43元”。鉴定结果出具后,原告对鉴定结果无异议,被告认为审计单位与建设单位工程量对照数量上及单价存在差异,同时认为审计单位在审计过程中没有扣除2%的工程配套费用;2015年2月2日鉴定机构出具异议回复,认为被告提出数量差异只有总数,没有明细,鉴定人员无法核对;本次鉴定根据双方确认的竣工图计算,鉴定报告中有详细的计算过程,希能指出计算过程中数据错误,以便鉴定人员能进一步核对。本院向被告送达鉴定机构的异议回复后,被告未再向鉴定机构发出具体资料及数据。

2015年4月1日原告出具“关于支付土建配合费一事情况说明”,认为平陵广场幕墙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中明确不应支付土建配合费,该部分工程造价金额为1503920元;被告则对此认为如有约定的应按约定处理。经核对鉴定机构工程造价鉴定书,2010年11月18日施工补充协议中所涉及的中庭钢天桥部分铝板铝塑板制作安装合计总价为1048020.46元,原告主张的不应扣减土建配合费工程造价部分1503920元中包含了“签证工程”造价405900.17元和5万元的完工奖励费,未见有证据显示上述“签证工程”属于2010年11月18日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内。

另查明,2010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万元、2011年1月26日付款70万元、2012年1月19日付款30万元、2012年1月17日付款20万元、2013年2月4日付款50万元(2013年2月2日原告曾向被告发出一份电子邮件,要求丰联置业公司在春节前付款50万元),以上合计付款370万元。经**,原告于2015年7月开具了4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金额为370万元,2015年11月原告又开具2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金额为1809220元、建筑业统一发票4693039.8元,以上发票金额共计10202259.8元;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上述发票原件,并要求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予以核对,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予答复。

又查明,原告具有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可承担各类型建筑幕墙工程的施工)资质、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乙级资质。原告已向鉴定机构交纳审计费用14万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鉴定报告、鉴定异议答复、听证笔录、证据交换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经原告**公司施工后,双方确认已于2010年11月2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丰联置业公司应按双方约定给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现经鉴定机构鉴定,案涉工程总价为10202260.43元,扣除应工程总价中所含的土建施工配合费183084.8元((10202260.43元-1048020.46)×2%)后,被告丰联置业公司共应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10019175.63元,现被告丰联置业公司已支付370万元,故被告丰联置业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6319175.63元。鉴于原告**公司已按要求开具了发票,且发票总金额已超出法院认定的双方发生的工程款数额,被告丰联置业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公司剩余的工程款。关于原告**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均明确约定“付款前需由承包方需提前开具正式发票,发包方入帐后,方可支付”,原告**公司此前未能向被告丰联置业公司开出发票,故原告**公司主张开票前的工程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丰联置业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再拒绝付款于法无据,故本院酌情确定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相应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黎**公司支付工程款6319175.63元,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相应利息;

二、原告黎华铝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被告丰联置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180元、审计费140000元,合计240180元,由原告**公司负担68097元、被告**公司负担172083元(该款原告**公司已垫付,由被告**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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