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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赵**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光诉被告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光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光诉称,2013年7月2日,借款人姚**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赵**进行担保,借款后姚**出具欠款凭证一份。2014年春节前原告急需资金,故向借款人姚**催要,但已找不到人,后向被告进行催要。2015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10000元利息,并口头承诺5月底前还清,但之后一直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至还清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借款人姚**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姚**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载明:“今借到史建光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人民币200000元整,借款用途周转。如借款到期不还,双方约定由溧阳市人民法院处理,直至向溧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利率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最高的四倍计算。借款人签字后生效。借款人:姚**连带担保人:赵**……2013年7月2日。”2015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利息10000元,并口头承诺5月底前还清,但之后一直未能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至还清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一份及原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姚**向原告史**借款200000元,由被告赵**进行担保是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予以佐证。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款凭证上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赵**已经支付的10000元利息。被告赵**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明确约定为连带保证担保,因此被告赵**对以上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史**借款200000元,并从2013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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