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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光和热文**限公司、刘**与袁**、刘**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南京光和热文**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和热公司)、刘**因与被申请人袁**、原审被告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0)常商终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光和**公司、刘**共同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袁**和任**之间根本未因光和**公司的工程发生过50万元的借款。2008年7月21日的借款合同的签订目的是袁**为了向任**追讨以前的欠款,故系袁**和任**合谋为了骗取光和**公司提供担保而签订的虚假合同。任**没有为光和**公司进行装潢工程,袁**也未因该工程向任**支付50万元借款,袁**亦未能提供其支付50万元的证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袁**没有实际交付50万元借款,故该合同尚未生效,保证人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0)秦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亦确认任**系利用傅厚岗7号工程进行诈骗。2.一、二审判决认定刘**承担担保责任错误。案涉借款合同上的担保方处只有光和**公司的印章,刘**在法人处签名,故刘**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名,属于职务行为,刘**并未同意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3.二审判决错列当事人。一审判决作出后,光和**公司和刘**均提出上诉,但二审判决却将刘**列为原审被告,故二审法院遗漏上诉人,且导致争议焦点归纳错误,进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袁**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袁**提交意见认为,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光和热公司、刘**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刘**同意光和热公司、刘**的申请再审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08年7月21日,袁**与任**签订借款合同1份,由光和热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作为担保方加盖公章及签名,约定:“任**向袁**借款50万元,用于光和热公司傅厚岗7号动漫产品专卖店室内装潢经费,且该50万元在2008年11月20日至2008年11月底由光和热公司和其法人刘**担保,从该工程款中提取全部付清,无论该工程中途有何变化,都必须由担保方按付款合同时间内全部归还被借方,如有违反合同约定,担保方必须负责每天5%的违约金。”同日,任**向袁**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有任**借到袁**50万元。

2008年9月18日,刘**在该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同日,刘**向袁**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

袁**还在该借款合同上书写了“刘**担保,同意借款人、担保人到09年6月底前还清”的内容。

2010年1月,袁**向江苏**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光和热公司、刘**、刘**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2万元,后自愿放弃1.2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光和热公司一审辩称:傅**7号动漫产品专卖店室内装潢工程是其和溧阳二建签订的施工合同,具体施工由任**负责,光和热公司系从该工程款中提取款项进行担保付款。任**和袁**签订借款合同所借的50万元应用于该装修工程,但该工程并未履行,任**根本没有装修,该50万元也未用于该工程,任**在光和热公司处不存在任何应收款,故光和热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刘**一审辩称:其是光和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处签字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名,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对任**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刘**一审辩称:其对任**向袁**借款50万元的情况不清楚,后来因为袁**承诺借给其10万元,故让其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是袁**和任**串通好后让其签字,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合同中“刘**担保,同意借款人、担保人到09年6月底还清,袁**”的内容在其签字时没有,是后加的。

袁**对于刘**提出的上述内容是后加的陈述不予认可,对于其起诉前是否向*和热公司、刘**、刘**主张过相关权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对于本案讼争的50万元借款必须在2008年11月20日至2008年11月底由光和热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刘**担保,从该工程款中提取全部付清,虽然该工程并未施工,但借款合同还约定,无论该工程中途有何变化,都必须由担保方按付款合同时间内全部归还给被借方,该部分约定又具有债务加入性质,故即使该工程未进行施工,光和热公司、刘**也应按照付款合同时间内全部归还被借方,但基于该工程实际并未施工,故对按照付款合同时间确定的还款期限应属不明,袁**有权随时要求光和热公司、刘**、刘**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刘**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应对借款合同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袁**自认刘**签字时袁**已经在借款合同中载明同意借款人、担保人到2009年6月底前还清,基于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袁**于2010年1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起诉前已向担保人主张相关权利,故袁**未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刘**的保证责任应免除。综上,该院判决:一、光和热公司、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袁**50万元;二、驳回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光和热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民法院。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复查过程中,光和热公司、刘**提交了2014年3月17日的录音资料一份(系刘**之子所录的其与袁**的谈话),以证明袁**与任**之间因为光和热公司的装修工程而借款5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袁**认可该份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在该录音中袁**陈述:“向我借钱的是我们溧阳这个(指任**),他那边装修前后几个月的,先前呢我都是帮他借的钱,1分利息借的,他说装修那边,要10万拿10万,要5万拿5万,最后总共差了我40万块钱了,再加上利息,我又不赚他钱大家帮忙的,最后他又要借5万块钱,我跟他讨钱的,他没有钱了,他说现在要买空调,我说我没有钱,我说你这个钱到现在不给我,我还给你钱啊,这么你在这里装修,装修了几个月了,我说你装修好了有好几百上千万的,这么你这样子你要,你还要了,反正前面的借给你了我也没有办法了,你再要了,你叫这个公司(即光和热公司)老板他们担保我就借,后来我和你舅舅(即刘**)讲的,你舅舅说可以的,我说这样子刘*你装修结束了,你负责把这个钱给我。”

袁**在本院复查阶段陈述:“我记不清是什么时间将钱交给任**了。任**给我看了和光和**公司签订的装潢合同,我先借给他20万元,后来他又找我借了10万元,没还以后我就去南京看了工程,看了以后确实有这个工程,但当时停工了,但我觉得工程还是很大的就借给他10万元,后来又借给他5万元但还是没有还,我就提出要让光和**公司的老总作担保,我先跟刘*平谈的,后来又给刘**打电话,我的意思就是要让光和**公司作担保才借钱给他,当天晚上我就把借款合同写好了,等第二天刘**签字盖章,盖章后我又借了5万元,共计50万元,所以任**在当天出具了一份50万元的借条,之前的借条都作废了,50万元都是现金出借的。50万元都是我自己的钱,为了让刘**还钱,在和刘**的儿子谈话时故意说是跟别人借的。借款合同的内容是我写后打印的,其中2008年11月20日至2008年11月底由光和**公司和其法人刘**担保,意思是他们应在该时间内将钱还给我。”

刘**陈述借款合同的签订过程为:“合同的签订主要是我经

办的,我和溧**建是在2008年3月份签订的合同,到了4、5月份的时候他们才进场拆除,工程迟迟没有进展,当我催他(任**)时,他说没有钱,可以向袁**借50万元,前提是要我去作担保,我同意了,但要求在借款合同中必须明确这个钱只能用于这个工程,我不知道任**之前已向袁**借钱,我们担保的是2008年7月21日的借条,当日我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名,2008年9月18日的日期是袁**自己添加的。”

本院另查明:1.刘**和刘**系姐弟,光和热公司系二人投资设立。光和热公司至今未能提交其和溧阳二建签订的施工合同。2.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就任卫*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作出(2010)秦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查明事实包括:2008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任卫*谎称南京市鼓楼区傅厚岗7号工地、安徽省滁州工地因施工需要电线,骗取江苏**限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负责人胡**的信任,与该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从而骗得该公司共计价值76万余元的电线,后任卫*将骗得的电线赠与、低价抵押等方式随意处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光和热公司、刘**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虽然根据袁**的陈述,其出借给任**的50万元款项中有45万元系在案涉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出借,但不能据此免除光和**公司、刘**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因为2008年7月21日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任**向袁**借款是用于光和**公司傅厚岗7号动漫产品专卖店室内装潢,而光和**公司、刘**也是基于此才提供的担保,并承诺无论该工程中途有何变化,都必须对还款承担担保责任。光和**公司称该工程系其和溧阳二建签订的施工合同,任**是施工现场负责人。一方面袁**一直陈述其出借给任**的款项是用于光和**公司的该工程,任**在借款前向其出示过装潢合同,其也曾去过施工现场。另一方面该合同的经办人刘**自述施工合同签订于2008年3月,4、5月份时任**进场拆除。此与袁**陈述的出借款项的时间、用途基本吻合,故袁**有理由相信任**向其借款系用于光和**公司的案涉工程,一、二审判决光和**公司、刘**对任**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所借袁**的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并未违反光和**公司、刘**提供担保时所作的意思表示。光和**公司虽辩称其和溧阳二建的施工合同后未实际履行,但其一直未能提供该合同。故对于光和**公司、刘**提出的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该50万元由光和热公司和其法人刘**担保”,由文义可知,不仅光和热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刘**个人也提供了担保,至于刘**在借款合同尾部担保方的法人处签名,并不构成对合同内容的更改。故一、二审判决刘**对该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第三,一审判决作出后,光和热公司、刘**虽共同提起上诉,但仅缴纳了一份上诉费,二审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向刘**释明,刘**表示其是以公司名义缴纳的上诉费,因为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个人不提起上诉,刘**亦在该笔录上签字,据此,刘**提出的二审法院错列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光和热公司、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和热公司、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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