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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有限公司、华宇龙与江苏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司)、华**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顺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丹*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和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司和华**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民、被**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和崔**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2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司和华**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民、被**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和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元**司、华宇龙诉称:其两者系共同经营。其与古**公司已多年发生加工定作业务,由其根据古**公司的要求加工古顺河十年陈*、古顺河五星、花好月圆十五年、花好月圆二十年、花好月圆H3等不同品种的酒包装,双方于2014年6月25日对账,古**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1月6日欠其加工价款1262231.2元,之后,古**公司向其付款114280元(包括其向古**公司购酒价款14280元)。另外,在2014年1月6日后,其继续为古**公司加工酒包装,计价款137504元,至起诉前古**公司共欠其加工价款1285455.2元,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元**司、华宇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古**公司立即支付加工价款1285455.20元。

原告元**司、华宇龙围绕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6月25日的对账单一份,证明双方发生业务往来,至2014年1月6日,古**公司确认其欠元元公司、华宇龙加工价款1262231.2元的事实。

2、入库单三份、欠款收据四份、送货单二份、往来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9月7日古**公司所欠加工款1285455.20元。

3、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货单位为江苏人长健**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变更为古顺河公司),销售单位为元元公司,证明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

4、光盘两张及部分录音文字稿,证明古**公司与华宇龙等对欠款进行协商并承认所欠价款1285455.2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古**公司辩称,1、其单位与元**司没有任何关系。2、其单位不欠华宇龙1285455.20元的加工款,具体结欠数额由法院查明事实后认定。

针对抗辩事由,被告古**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古**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对账单上的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理由是:其单位不知道原告华**是与谁对账,在什么时间、地点对账,据其内部调查,其公司公章保管人员从未在华**所谓的对账单上加盖过公章,亦不清楚对账单上的章是谁盖给华**的,故对对账过程不予认可,另外其单位已就此事向公安机关报了案,但至今没有结论;2、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他送货单、入库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送货单、入库单上所载明的货物的款项其单位已经支付清结,原告向其公司催要欠款的主要凭证是其公司出具的加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收据上的金额也是根据入库单、送货单等出具的,正常情况下,原告是隔一段时间进行结算,并出具收据(即欠条),原告只能凭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即欠条向我们讨要欠款;3、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据此证明其单位与元**司存在业务关系;4、关于录音资料,系庭审后为尽快解决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其单位主动与华**协商,并不能证明其单位就欠100多万,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认定其单位欠华**加工款的证据。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古**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后向元**司、华**支付了价款114280元(包括华**向元**司购买酒的款项14280元),但古**公司对其提出的已支付清结入库单、送货单上的款项的质证意见未提供相关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元**司、华*龙相互自认双方系共同经营关系。元**司、华*龙与古**公司已多年发生加工定作业务,2014年6月25日,古**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对账单载明:“江苏省**有限公司:华*龙经办的与贵公司(古**公司)发生酒盒包装加工业务,双方往来款截止2014年1月6日结欠酒盒加工款人民币1262231.2元,双方自合作开始发生的酒盒包装加工业务均系不含税价,如贵公司对上述(所)欠加工款金额核对无异议,请加盖公章确认。”此后,古**公司向元**司、华*龙付款114280元(包括元**司、华*龙向古**公司购酒价款14280元)。此外,在2014年1月6日后,元**司、华*龙又继续为古**公司加工酒包装,计价款137504元(元**司、华*龙放弃2014年9月17日送货单上的部分价款请求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元**司与**宇龙共同经营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其与古**公司之间的加工定作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元**司、**宇龙主张的古**公司结欠其加工价款1285455.2元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1、古**公司对对账单上的公章不持异议,而对合法性提出质疑,但又未能提供相关的依据证明该对账单不具有合法性。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入库单、送货单在经营活动中是最基本的结算凭证,持有的原件均是结算欠款的原始依据之一,古**公司虽提出其已向元**司、**宇龙支付清结入库单、送货单上的款项的质证意见,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依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元**司、**宇龙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仅由对账单予以证明,同时由入库单、送货单、收据及录音资料相佐证。故元**司、**宇龙要求古**公司立即支付加工价款1285455.2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古**公司提出其单位不欠**宇龙1285455.20元加工款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江苏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无锡**有限公司、华宇龙加工价款1285455.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370元由江苏省**有限公司负担(无锡**有限公司、华**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江苏省**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江苏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有限公司、华**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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