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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有限公司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淮法商初字第088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6月8日,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长健公司)名称变更为古顺河公司,并在江苏省**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

2012年9月5日,被告刘**与原告(原人长*公司)签订经销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人长*公司)授权(刘**)乙方在镇江市区域经销花好月圆系列酒,并对酒的品名、规格、酒精度、供货价、指导批发价、零售价等均进行了约定;2、协议生效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首批款10万元;3、协议有效期内,被告销售额须为人民币捌佰万元(第一年贰佰万元,第二年贰佰陆拾万元,第三年叁佰肆拾万元);4、有效期为2012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5、有以下情况之一,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1、乙方如有连续两个月不能完成月销售计划;2、未能完成当年销售额。……;协议还特别约定:1、首批给予乙方20万元铺底货,合同满一年予以结算清;2、给予乙方市场常年投入比例不低于回款的15%,首批货支持20%的市场投入,3、……。协议签订后,原告刘**向人长*公司支付货款10万,2012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刘**供应“花好月圆”系列酒价值322800元,案外人沈*在原告开具的两张销货联单上客户栏签字,其中编号为3020194的销货联单上供货合计金额为196800元,购货单位:镇江-沈*,沈*在该单据上注明“以冲抵拾万元现金收入凭证,下余玖万陆仟捌佰元2012.12.27”,另一张编号为3020197的销货联单上的金额为126000元,购货单位:沈*。人长*公司送货人员未要求刘**办理收货手续,之后双方未发生业务往来,也未进行货款结算。

2013年11月11日原告古**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沈*偿还欠款222800元,原审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淮法商初字第07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讼争货物已被原告公司发送给刘**,该事实在原审调查中得到刘**的认可,而且刘**已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对欠原告货款222800元不持异议,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不成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上诉于淮安**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淮中商终字第00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原告古**公司诉称,2012年9月5日原告(当时名称为人长健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经销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镇江市区域经销,授予被告在指定区域销售原告生产的指定产品的独家经销权;第二条约定:协议有效期内,被告销售额须为人民币捌佰万元(第一年贰佰万元,第二年贰佰陆拾万元,第三年叁佰肆拾万元);第九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叁年,自2012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第十条约定:被告如有连续两个月不能完成月销售计划或未能完成当年销售额的,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协议还约定回笼货款进度等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322800元的酒,随后被告便中断与原告的联系,也不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的经销协议书;2、被告立即支付所欠酒款222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刘银钢辩称,目前欠原告酒款222800元无异议,但是被原告公司的业务员沈*从被告的仓库拉走16万元的酒。被告还有欠条12万余元在沈*手中。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完成销售额,原告主张解除协议符合合同约定,且该协议现已到期。对于被告欠原告货款222800元,原审法院生效的(2013)淮法商初字第0781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认定,且庭审中被告亦予认可,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公司的业务员沈*从我的仓库拉走16万元的酒,我还有欠条12万余元在沈*手中”问题,一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是被告庭审中陈述沈*是2013年1月份拖走的货物,而在2013年11月11日诉讼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货物价值322800元,尚欠货款222800元,并未提涉沈*拖货及欠条事宜,故原审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江苏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的经销协议;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有限公司货款22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刘**负担。

上诉人刘银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经发生买卖关系,上诉人确实尚欠被上诉人228000元货款未支付,但后来双方的买卖关系发生了变化,被上诉人已经将对上诉人的债权转让给了案外人沈*,沈*从上诉人处*走了160000元的货,一审对此未予认定,明显错误;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已经将对上诉人的债权转让给了案外人沈*,就无权再向上诉人主张货款,被上诉人应当向案外人沈*主张双方债权转让时约定的135000元。一审应当追加沈*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河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刘**对欠被上诉人222800元货款的事实不表异议,被上诉人没有将对上诉人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沈*,沈*也没有上交被上诉人135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经销合同并未解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仍享有债权。一审未追加沈*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沈*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3)淮法商初字第078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4页法院查明事实部分认定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15日向案外人沈*出具委托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委托沈*处理与上诉人的经销关系,并且特别注明追讨的货款归沈*所有,由沈*上交公司135000元。同年1月5日沈*出具了一份135000元的欠条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沈*之间是一种债权转让行为,且淮安**民法院(2014)淮中商终字第0051号民事判决对该事实也予以了认定。二、电话录音资料。上诉人欲以此证明沈*确实从上诉人处*走了160000元的货。对此录音资料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录音因无本人到庭接受质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内容与上诉人自己的陈述相矛盾,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限期上诉人将证人沈*带到法庭接受质询,后上诉人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将证人沈*带到法庭接受质询。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刘**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古**公司货款222800元?

本院认为,2012年9月14日上诉人刘**收到被上诉人古**公司价值322800元的“花好月圆”系列酒,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货款100000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222800元,该事实有上诉人刘**在一、二审中的陈述为证,应予认定。现上诉人刘**主张,被上诉人已经将对上诉人的债权转让给了案外人沈*,沈*从上诉人处*走了160000元的货,其还有12万余元的欠条在沈*手中,被上诉人无权再向其主张权利。对此,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所谓“沈*的电话录音”资料,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另经审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古**公司2013年1月15日已向沈*出具委托书,并依委托书的内容于2013年11月11日向沈*主张权利提起诉讼时,上诉人作为沈*向法院提供的证人明确表态“认可收到被上诉人货物价值322800元,尚欠货款222800元”,其并未提涉沈*拖货及欠条事宜,该陈述与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主张明显矛盾。而从被上诉人古**公司向沈*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看,该委托书上明确载明沈*的权限是附条件的,上诉人作为债务人理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故对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给付222800元货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刘银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722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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