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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淮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清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清浦住建局)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2014)浦*初字第3522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张**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清浦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秦*、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本案争议的位于淮安市清浦区轮埠路229号房屋及相邻的过道原系江**河公司承租淮安**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房屋时,将公用过道改建而成(即将一个大的过道从中间砌墙形成一间房屋和一个小过道)。省运河公司将改建后形成的房屋交给公司职工孙**作厨房使用,孙**又将该房屋租给张**使用。2005年10月13日,张**向房产公司提出购买该房屋及过道申请,并于同日得到房产公司批准和签订了购房协议。购房协议中明确购买面积为19.57平方米。张**支付了协议约定价款。

2013年,该房屋所在地段拆迁,被告及其所属房屋征收办公室与张**于同年12月9日签订了“淮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中既载明对上述张**房屋13.7平方米(根据评估机构房屋测绘示意图显示,房屋长6.85米,宽2米,计13.7平方米;过道长6.85米,宽1.7米,计11.65平方米)进行征收,补偿金额为223445.79元;又在备注栏中注明“过道面积已扣除”。协议上房屋征收工作人员魏**、秦*代表征收部门和实施部门签字,房屋征收办公室也加盖了公章,原告张**也在协议上签了名。后张**以被告未对过道面积进行补偿为由与被告产生纠纷、拒领房屋补偿款,并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变更拆迁协议,以其购房协议中载明的19.57平方米,减去已补偿的房屋面积13.7平方米,对剩余的5.87平方米过道面积再按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中的同等价格补偿其92902.7元。

原审另查明,房产公司曾草拟一份关于张**上述房屋的购房协议,将张**购房面积写为13.7平方米,但张**未在该协议上签名。涉案房屋及过道均已于2013年12月拆除。

原审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就房屋和过道补偿与其商谈好的情况下,使用空白拆迁补偿协议让其签名,后来填写合同内容时却将过道面积扣除,只按照房屋面积13.7平方米进行补偿。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辩称不存在使用空白拆迁补偿协议先让原告签名和后填写补偿内容的事实,主张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在协议内容写好后才签名的,否则原告也不会同意签订协议。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与闸口街道办工作人员张*、魏**电话录音,并称录音中该二人承认协议是空白所签。经本院调查质证,张*陈述: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时自己尚未至涉案房屋所在闸口街道办工作,自己根本不在场,不知道双方签订协议的真实情况。魏**则陈述:自己是参与张*平户房屋拆迁工作的经办人员,张*平户拆迁补偿协议是在双方谈好的基础上将协议内容写好后双方签字的,不存在使用空白拆迁补偿协议先让原告签名和后填写补偿内容的事实;原告录音中提到空白拆迁补偿协议是原告自说自话,我并没有认可他的说法。本院核对原告提供的录音内容,从中不能得出张*平户拆迁协议系先签空白协议后填写内容的肯定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张*平诉称,原告于2005年10月13日购买了清浦区轮埠路229号房屋一间及相邻的过道,建筑面积19.57平方米,房屋性质属于商业性用房。该房屋于2013年年底由被告进行拆迁,原告积极配合被告工作,提前搬出房屋;但被告下属的事业单位淮安市**收办公室并没有按照实际建筑面积给予补偿,而是使用空白合同按照13.7平方与原告签订合同和计算补偿款245661.58元,并答应原告由于账目原因过两天补签误差(过道)面积合同。后来,被告没有履行承诺,原告多次上门与其协商都得不到任何答复。该房屋旁过道系原告出资从房产公司购买,应当将其补偿款支付给原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变更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按照原告房屋的实际面积给付补偿款,支付原告差价92902.7元。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清浦住建局辩称,我们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使用空白合同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事实。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协议书上已注明扣除过道面积,原告也在协议上签字认可,现原告又主张该过道面积,由于该过道面积权属存在矛盾,我方不同意变更双方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淮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称被告使用先签空白拆迁补偿协议后填写内容的主张,证据不足,故不予采信。从协议内容看,双方当事人就原告主张的过道问题并未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根据《最**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意见,关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可就本案纠纷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本案诉讼费用4651元退回原告张**。

一审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评估机构房屋测绘示意图显示,被上诉人共拆除上诉人房屋面积25.35平方米(其中含过道面积11.65平方米),而被上诉人在实施拆迁过程中,并未向上诉人出示评估机构房屋测绘示意图,故被上诉人只按13.7平方米面积对上诉人进行补偿,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遗漏的11.65平方米过道面积予以补偿,金额计184381.055元(一审要求补偿金额92902.7元,是以上诉人购房协议中确定的面积19.57计算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法律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一旦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其民事法律关系受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调整。合同一方在签订合同后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或变更合同,故本案争议应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综上,一审所作裁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清浦住建局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被拆房屋系从案外人孙**手中购买,本案争议的11.65平方米过道产权系案外人孙**所有,拆迁过程中,经协调已将11.65平方米的过道补偿给了孙**,一审中,已向法院提供了被上诉人与孙**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且在上诉人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备注栏中已注明“过道面积已扣除”,综上,一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法释第9号批复,关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要求以评估机构房屋测绘示意图中显示的房屋面积25.35平方米(其中含过道面积11.65平方米),作为拆迁安置补偿的依据,将遗漏的过道面积11.65平方米予以补偿。而被上诉人则认为,该争议的过道面积,其产权属案外人孙**,不可能进行两次补偿。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对本案11.65过道的产权有争议的情况下,上诉人依据评估机构房屋测绘示意图中显示的房屋面积,要求法院直接判决被上诉人给付拆迁安置补偿款,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综上,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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