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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岳**、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岳**、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士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杨**、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岳**、陶小华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岳**是朋友。被告岳**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借给被告岳**6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现要求两被告偿还我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岳**、陶**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岳**、陶**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王**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还款期限到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规还。据:岳**2014.9.17日陶**”。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岳**、陶小华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岳**、陶**出具的借条、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岳**、陶**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王**主张被告岳**、陶**欠其60000元,有被告岳**、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岳**、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岳**、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岳**、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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