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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江苏众**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金属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众泰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1年7月6日,原告李**与被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铲车为被告工厂生产所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租金前三个月9000元每月,之后为10000元每月,同时约定按照工人工资名义支付租赁费用,但至今被告仍欠原告63000元租赁费用。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63000元租赁费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众泰金属公司辩称,租赁铲车是用一天计算的一天费用,被告众泰金属公司已不欠原告李**租赁费用,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原告李**与被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载明:一、甲方租用乙方龙工牌3.0装载车一台为甲方工厂生产所用;二、工作时间24小时,工厂休息乙方休息,使用期限为壹年;……四、租赁期间乙方不得私自外出揽活,同时必须遵守工厂规章制度;五、租金为前三个月人民币玖千元整,三个月后为人民币壹万元整;……七、每月和工人一起发放工资;八、合同期为2011.7.20至2012.7.20.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按照约定将铲车带至被告**公司工作。

2011年9月8日,原告李**领取7500元,事由为工资;2011年10月5日,原告李**领取9000元,事由为工资;2011年12月5日,原告李**领取900元,事由为借款;2012年1月,原告李**领取3500元工资,代为王**领取3500元,代陈**领取3000元(陈**系原告李**雇佣的驾驶员,其工资含在租赁费用之内),2011年1月11日,原告李**各领取5926元、14366元工资;2012年2月,原告李**领取5000元;2012年3月,原告李**领取4000元;2012年4月,原告李**领取2000元;2012年5月7日,5月11日,原告李**各领取1500元、8000元;2012年6月领取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78192元。

另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众泰金属公司出具的编号为08025775现金支票注明“作废”字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被告众泰金属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在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原告李**对其代陈**领取的3000元工资不予认可,但在庭审中,其陈述陈**系其雇佣的驾驶员,陈**工资在租赁费用之内,故本院对原告李**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李**认可被告众泰金属提交的编号为08025755现金支票存根用途栏系其签字,但其陈述不知晓该项金额的用途,对该笔金额不予认可,因在支票“(李**)”字样前注明“工资”,综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对原告李**该主张不予采纳。诉讼中,原告李**认可领取的60826元,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被告众泰金属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认定原告李**领取了78192元租赁款,合同约定租赁费用为117000,尚余38808元,被告众泰金属公司应予支付。

被告众泰金属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李**是按实际工作天数,以约定的每天金额计算租赁费用,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被告众泰金属公司辩称2012年3月由案外人尹**原告李**领取的2000元,因其提交的账簿无原告李**签字,且被告众泰金属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众泰金属公司辩称原告李**2011年7月、8月各领取2000元、4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租金38808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原告李**负担303元,被告江苏众**限公司负担38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6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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