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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江苏**限公司、薛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薛*、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长孙**、人民陪审员舒**、人民陪审员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的委托代理人卢*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江苏**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称: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江苏**限公司结算煤炭货款共计25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2013年1月14日,被告薛*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将拖欠原告的250000元无烟煤款分两期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只于当日支付70000元,下欠180000元未如期还款。原告于2013年7月向上海**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欠款,但该院认定被告薛*属一般保证,因被告江苏**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请求判令被告江苏**限公司归还欠款本金18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6月1日至实际付清欠款时止计息);被告薛*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一般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限公司、薛**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从事煤炭销售生意,被告江苏**限公司一般经营项目为各类机械钢管生产和销售。2012年12月13日,被告江苏**限公司向原告姜*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从5月14号到6月23号姜*运煤总计叁佰壹拾玖点零肆吨,单价壹仟陆**拾元每吨(含税价),总计伍*叁万玖仟壹佰柒拾柒元陆**,财务已付叁拾伍万元正,下欠煤款壹拾捌万玖仟壹佰柒拾柒柒元陆角,另邦田总开票给鑫**管厂陆**肆拾元正,总计欠姜*贰拾伍万元正(250000)”。/证明人:林**、袁*,加盖建**限公司印章/2012年12月13日。被告薛*受被告江苏**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委托,从2013年1月1日起行使被告江苏**限公司董事长职权,并全权负责公司各种事务。2013年1月14日被告薛*出具给原告《关于姜*煤款还款协议》一份,其内容为:“2012年姜*供应鑫**管厂无烟煤总计还欠姜*贰拾伍万元,就这贰拾伍万元欠款现达成如下协议:一、在2013年元月14日现付柒万元。二、下欠壹拾捌万元在2013年6月份前一次性负清。到期不还,由薛*承担。承诺人:薛*,2013年1月14日。”当日支付给原告7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2013年8月2日,原告姜*在上海**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薛*要求被告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欠款180000元。2014年3月5日,上海**人民法院以被告薛*是一般保证为由,驳回了原告姜*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证明,关于姜*煤款还款协议,(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434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江苏**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无烟煤而欠货款180000元,对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姜*煤款还款协议”予以证实,并有上**东新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现原告姜*向被告江苏**限公司主张货款180000元,向被告薛*主张一般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薛*、江苏**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当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参照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诉求逾期利息,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无烟煤款18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薛梦对上述欠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158元,由江苏**限公司、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58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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