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自诉人张*诉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张*及其诉讼代理人吴**、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卢*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诉人张*诉称,2014年9月8日,被告人于某的父亲于如龙因为琐事与自诉人张*的丈夫洪某某发生吵骂。于如龙让被告人于某及于某母亲许**,先后打自诉人及丈夫洪某某。期间,于某打张*,造成张*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等伤。自诉人当日入住淮**阴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8139.54元。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自诉人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现请求追究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医疗费1813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157.72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6226.46元、交通费180元,各项赔偿费用共计39903.72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自诉人及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自诉人张*于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我在家里听到洪某某在我家楼梯处和于某吵架的声音,后听到洪某某下楼的声音,我就紧跟着洪某某到外面。看到洪某某和于某两人撕扯起来,我赶紧上前拉架,将两人都朝后推,当时将于某向后推的时候,于某想打洪某某,一拳打我脸上了,我的鼻子当时就淌血了。

2、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明当日于某与洪某某因为铲除自诉人家屋后杂草的事情发生吵打,吵打时于某十分生气,殴打了洪某某,张*在拉架时也受伤。

3、未到庭证人单*的证言,证实其当日看到洪某某、张*夫妻和于某双方吵架并朝一起走,其上前将洪某某手中的铁锹夺下,转过脸看到张*的鼻子已经淌血了,之后洪某某和于某打架。其夺铁锹的时候,张*距离洪某某大约四、五步远,其没有看到洪某某打张*,也没有看到于某打张*。看到张*和于某有撕扯,其记不清张*是不是在和于某撕扯之后鼻子淌血了。

4、证人王*的当庭证言,证实当日中午其接到电话听说二姐张*和姐夫在家和别人打架,就赶到现场,看到二姐他们被打睡在地上,二姐鼻子流血。其当时就报警、打120。

5、现场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于某和自诉人张*有接触,被害人鼻子先没有血,后来出血。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7、淮**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护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自诉人因为此次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于某当庭提出如下意见:张*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洪某某和我撕扯时,张*在旁拉架,洪某某用拳头想打我,被我让开,洪某某打到张*,导致张*鼻子受伤。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自诉人指控于*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被告人于*主观上并无伤害自诉人的故意,当日被告人于*是和洪某某发生吵打。2、自诉人的当庭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相矛盾,且根据其当庭所描述的于*左手臂向左前方的推挡动作并无法造成鼻骨骨折这种损伤。3、被告人于*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稳定、一致,均供述自诉人的伤是其拉架时被其丈夫洪某某误伤所致,且有许某甲、许**等人证言的佐证。4、现场监控视频并不能证明被告人打了自诉人。

为证明上述意见,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于某的多次供述,证明洪某某与其吵打时,自诉人张*在一旁拉架,在洪某某用拳头欲打他时被他让开,打到张*,导致张*鼻部受伤流血。

2、未到庭证人许**的证言,证明其当日看到洪某某和于某冲到一起互骂并互相推搡,洪某某用拳头捣于某,被于某让开,洪某某的拳头捣到旁边拉架的他老婆脸上,她当时鼻子流血。邻居顾*的老公就在那拉洪某某,张*鼻子流血后在一旁和于某拉拉扯扯。

3、未到庭证人许*乙证言,证明其当日到现场看到洪某某和于某吵打。其到现场时姓洪的老婆鼻子已经淌血了,听人说是姓洪的拿拳头捣于某的,于某让过去了,姓洪的拳头捣到自己老婆鼻子上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中午,自诉人张*的丈夫洪某某在淮阴区盐河小区自家门口,因邻里琐事与被告人于某及其父亲发生口角,洪某某与于某发生撕扯、吵打,自诉人张*在一旁劝阻双方打架,期间张*鼻部受伤流血。当日张*入住淮**院治疗。经鉴定,张*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证人单*、陈*、王*等人的证言笔录,以及现场监控视频、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自诉人张*的伤情是否是被告人于某造成。经查,自诉人提供的证据及在案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证实被告人于某实施了殴打自诉人张*致其受伤的行为,自诉人张*指控被告人于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被告人于某亦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拒绝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于某无罪。

二、驳回自诉人张*要求被告人于某进行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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