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省**有限公司与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古**公司)与被告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经本院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河公司诉称,2013年1月14日原告(当时名称为江苏人长健**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经销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厉*没有按约完成销量任务,2013年6月4日双方解除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酒款251420.56元。原告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厉*立即偿还所欠酒款251420.5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公告费。

被告辩称

被告厉*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长健公司)名称变更为古顺河公司,并在江苏省**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

2013年1月14日原告古**公司(甲方,当时名称变更前为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告厉*(乙方)双方签订了经销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原告授权乙方被告在除淮安区以外的淮安市区域经销,授予乙方被告在指定区域销售原告生产的指定产品的独家经销权;第二条约定:乙方确保2013年全年完成甲方产品总销售量3000万元,其中花好月圆H3不低于1800万元;被告如有连续两个月不能完成月销售计划或未能完成当年销售额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二年,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第九条约定:被告如有连续两个月不能完成月销售计划或未能完成当年销售额的,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协议还约定回笼货款进度等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被告厉*从原告处进货销售。没有按约完成销量任务,2013年6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厉*欠原告货款251420.56元,被告厉*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内容记载为:“截止到2013年6月4日,本人累计欠到江苏**有限公司酒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壹仟肆佰贰拾元伍**(¥251420.56元),之前所有欠据作废,此据厉*2013.6.4”。被告厉*共欠原告酒款251420.56元,嗣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6月8日,江苏**有限公司变更为古顺河公司,并在江苏省**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当庭举证的经销协议一份及被告厉*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予经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厉*从原告处进货销售,应按约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现双方约定的协议有效期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完成销售额,后双方自行解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给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厉*给付酒款251420.56元,有双签订的经销协议及被告厉*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有限公司酒货款251420.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71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合计5631元,由被告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银行:江苏**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