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盱眙**理局与无锡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盱眙**理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盱眙城管局)诉被告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百**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盱眙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马鹏程、刘*,被告百**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盱眙城管局诉称:2008年8月31日,原、被告解除了2007年7月26日签订的《盱眙县山城市场拆改建投资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但在合作合同解除之前,被告已收取了经营户2008年8月31日之后的租金3755364元,导致原告收回山城市场后,无法再向经营户收取同时段等额租金,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由于被告多收取租金3755364元无合法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37553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以下租金的保留诉权,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王*5.133万元、李**3.2万元、周**4.5万元、周**2.9万元、卢**0.1万元、崔**1万元、陈**1.55万元、王雷1万元、盱眙**限公司10万元、朱**0.5万元、余集茂8万元、李**30万元、严素梅4.5万元、严素宝15万元、陈**1万元、丁传奇2.2万元、金翠华2.2万元、胡**2万元、王**4.2万元、邱**1.35万元、洪宇0.97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百**司辩称:1、被告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收取租金,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长达25年,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对山城市场投资了1400余万元进行改扩建,在改扩建过程中向其他经营户进行出租,故租赁合同相对人是各经营户与百**司,而非原告;2、关于合作合同的解除时间不能认定为2008年8月31日,因为被告一直不同意解除合同,直到2009年7月9日在淮安**民法院开庭,鉴于原告的地位及合作合同目的实现的可能性已不大,被告才同意解除合同,而从法律意义上讲,双方合作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以(2013)苏商终字第011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为准;3、原告并没有因为解除合同而产生损失,反而因重新出租产生了更高的收益;4、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收取的2008年8月31日之后的租金数额亦不认可。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6日,原告百**司(乙方)与被告盱眙城管局(甲方)签订《合作合同》一份,由百**司计划投资1.18亿元对山城市场进行拆改建,建成盱眙县都梁山城购物广场。合同就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约定:1、盱眙城管局向百**司提供经批准后的拆改建规划详细四址及红线图,及依法规定的一切合法手续,便于百**司按规定四址及红线图进行拆改建、合法投资和经营;3、盱眙城管局为建设主体,百**司为投资主体。盱眙城管局按照百**司所需对改拆建的旧房、钢架大棚及时提供过渡经营场所等,并负责矛盾协调和处理,不能延误百**司的改拆建进度。协助百**司搞好水电配套,费用由百**司承付。百**司享有原有和改、拆、新建的整个市场的经营权、使用权和租赁权二十五年,没有产权。即2008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止。在此期间,百**司不得与另一方签订超过二十五年的租赁合同。不得出让、出售改拆新建的一切建筑物……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协议中的各项条款,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依法赔偿另一方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该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入山城市场,与各经营户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并收取各经营户的租金、预定金或货架押金。

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2008年8月29日,原告以被告投资不到位、工程建设停滞、管理、资金、消防安全等方面均存在诸多问题为由,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并称,如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到位,原告将解除双方的合作合同。被告收到该通知后即回函给原告,称被告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原告无权解除合同。原告接到被告回函后即向被告发出解除合作合同通知书,并于2008年8月31日向山城市场广大经营户及相关人员发出通告,该通告的主要内容为:我局与百**司的合作合同,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已解除,并将有关事项在山城市场发布通告如下:1、市场内的经营业主与百**司签订的承租合同在租赁期内保持租赁关系不变,待合同期满后自行解除。同时,在9月3日前凭原始收费发票、租赁协议、营业执照、本人身份证到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办理登记手续。2、对2008年8月31日到期的摊位经营承包合同,在9月1日至3日期间与山城市场服务中心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与其他单位和个人签订的合同一律无效。从即日起市场建设服务中心恢复对山城市场经营管理职能。2008年8月31日,百**司退出盱眙县山城市场。

2012年5月24日,被告以原告违约解除合同提起损失赔偿之诉,诉状称:……为避免进一步扩大损失,百**司在接到盱眙城管局解除《合作合同》的通知后,积极与盱眙城管局协商,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9月对百**司直接投资的工程设备、器具进行了清点。在此基础上,百**司多次要求盱眙城管局赔偿损失但均未果,故起诉要求盱眙城管局赔偿待摊费用、资产损失、在建工程费用等。该案经江苏**民法院作出(2013)苏商终字第0115号终审判决,该判决认定在双方合作过程中,盱眙城管局以百**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计划投资、各项工程处于停滞状态且存在管理混乱等问题为由于2008年8月29日向百**司发出整改通知,百**司就该整改通知的内容进行回函,认为其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不存在无故拖延投资的违约行为,亦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等问题。原告收到该回函后即于2008年8月3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向山城市场经营户及相关人员发出通告,宣布从即日起市场建设服务中心恢复对山城市场的经营管理职能。2009年2月3日,盱眙**理中心发布中标公告,淮安市太多房产开发有**(以下简称太多公司)竞得山城市场整体租赁权。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百**司委托评估公司对百**司的存货、固定资产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论为资产净值总计2136162元,泰格V7软件评估价值为2.82万元,该资产评估中即包括货架。该判决认定:百**司未能按照约定进度完成改扩建任务、迟延且未足额缴纳承包费用构成违约,盱眙城管局未与百**司协商即提前解除合作合同亦构成违约。故判决:盱眙城管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百**司3247779.88元。

2009年2月3日,盱眙**理中心发布中标公告,太多公司取得了山城市场整体租赁权,租期15年,首年租金220万元。2009年3月10日,原告与太多公司签订《盱眙县山城市场租赁合同书》,其中约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市场服务中心及原投资商所遗留的一切经济债务问题和矛盾由原告负责协调处理,与太多公司无关。原告在市场移交给太多公司之前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太多公司无关,原投资承租方2009年度超收部分经原告核实确认后可以代租赁户转交太多公司折抵租金。

2009年7月9日,被告在本院(2009)淮中民二初字第0144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陈述因涉案合同已无法实现,同意解除合同。

2009年8月26日,方*在经侦大队接受询问时陈述:其中心在2007年10月份对山城市场进行改建,2008年元月开始经营,主要是将山城市场的所有摊位对外出租,并收取相应的租赁费,然后从中上交城管局一年的管理费150万、工商局25万元、地税5万(上述费用已缴清),再支付人员工资后就是其所得。(盱眙百翔购物中心)2008年8月31日就停掉了,盱眙城管局说其投资不到位,终止了合同。(盱眙百翔购物中心)在正常经营期间一共收取585万元左右的租金,以我提供给你们的明细为主。其收入账与其收取的租金能对应,这部分帐能提供。公司收取租金不怎么规范,但有账可查,这些账收入及支出的费用大部分在其处,还有一些账在公司被城管局封掉了,不知道在不在。586万元中还包括多收取及2009年以后的一部分租金,大约有220万元还在其处,没有退还给经营户。

2009年9月3日,方*在经侦大队接受询问时,经侦大队与方*核对盱眙百翔购物中心收取的租金总额,计算如下:1、一楼小商品世界一共76户,一共收取1907630元;2、二楼小商品世界一共77户,一共收取626150元;3、综合楼51户,一共收取1355600元;4、鱼行45户,一共收取162500元;5、肉行,一共收取110550元;6、龙虾门市及水产28户,一共收取437500元;7、水果及其他,一共收取187500元;8、原饮食区32户,一共收取89101元;9、牛羊肉11户,一共收取39500元;10、农贸区及出租屋1-8月,一共收取424700元;11、新建楼预收定金516600元。以上金额合计为5857260元。方*陈述,这里新建楼预收定金516600元,我是预收的,工商户还没有经营,现城管局已退还给他们,我要还城管局,所以应该从中间剔除;还有其中包含邵国金联营保证金5万,现在他也没有经营,向我要,我暂时没有钱退给他,也应剔除,其他我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苏商终字第0115号生效判决、(2009)淮中民二初字第0144号一案的庭审笔录、《盱眙县山城市场租赁合同书》、经**对方军所作的询问笔录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收取2008年8月31日后的租金数额,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其在接管山城市场时,各经营户到原告处登记时提供的票据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合同复印件等,百翔收费明细汇总表、百翔收费明细表、2008年4月底方军收取肉行租金11.055万元时出具的两张收条,证明原告诉请的3755364元,是根据各经营户提供的由百**司出具的收条、收据或经营户出具的证明所统计,收据中一般都标注了交钱户、租金数额及租期的起止时间,没有标注时间和租期的都是从收款日(即票据上的入账日期)起按照一年计算,票据上的金额即经营户实际缴纳的金额。

第二组证据:(2011)苏商终字第0006号案件中的质证笔录,及被告提交的“关于收费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在江苏**民法院中陈述其共收取的租金数额为589.2456万元,且该数字系被告扣减了沈方立120万元、已退款57.5万元计算得出,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退款57.5万元,且该数额还不包括被告少统计的农贸区及出租屋已收租金22.04万元,故被告收取租金总额至少应为668.7856万元,扣减掉2008年8月之前被告应收取的租金305.134万元(已包含农贸区及出租屋22.04万元),则2008年8月后被告至少多收取经营户363.6516万元租金,与原告主张数额大体相符。

第三组证据:原告向本院申请从盱眙县公安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以下简称经侦大队)调取的百**司记账原始凭证9册、被告向侦查大队提供的收费明细4页及每行区的具体收费明细、对应的票据复印件及原告统计的每行区具体收费明细、经侦大队对方军的询问笔录三份、2011年6月2日江苏**民法院(2011)苏商终字第0006号案件谈话笔录一份,证明:1、被告租金的收取情况;2、原始凭证仅为部分,被告应按照票号提供所有连号的票据原始凭证,如其拒绝提供,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两张肉行收条根据被告向侦查大队提供的资料,缴纳的是2008年5月1日至10月30日的租金;4、被告预收新建楼的租金应全额退还;5、江苏**民法院曾在(2011)苏商终字第0006号案件将百**司收费明细(合计金额5892456元),共13个行区及其具体的凭证和收费明细表复印件交给了被告,被告手中持有所有租金收费凭证及相关证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为区别原告所举证据,证据序列用阿拉伯数字):

第1组证据:原告在网上发布的山城市场租赁合同书,证明原告自行解除合同重新进行了招投标,且提高了租金和收益,而租金增加是因为被告进行了改扩建,原告并没有损失。

第2组证据:资产评估和工程造价鉴定报告(3份),证明被告对山城市场进行了整体改建,改建后的经营户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

第3组证据:沈**、方*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1日将山城市场的综合楼一楼整体出租给沈**、方*,租期三年,租金共计120万元,被告已收取。在2008年5月1日后综合楼的租金都属于沈**,只是由百**司代收租金并代其开具票据。后因原告收回山城市场,被告与沈**、方*的合同无法实际履行,120万元的租金也需由被告结算给沈**。

本院依职权向高**调查,并形成谈话笔录一份,高**在百**司经营山城市场期间,分两笔共向百**司缴纳过2.2万元租金。

被告对原告提供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除有方*签名的票据复印件和两份肉行的收条外的材料真实性不认可,系原告单方收集。

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该589.2456万元包含了沈方立缴纳的120万元,质证笔录中记录的“不包含沈方立的120万元”是法院书记员记录错误。

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九本原始凭证、三份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该原始凭证是被告出租租金的所有票据;询问笔录能印证原始凭证的真实性,但该笔录针对的是被告税收问题,与本案调查侧重点不同,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百翔收费明细和小商品世界收费明细(有方*签名)是被告提供的,反映的是被告在经营期间收取的全部租金;对被告提供的每行区收费明细中打印部分认可,对手写部分不予认可,经核对后被告收取租金的总额是5857260元,对其他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肉行的两张收条租期是从2008年5月1日到10月30日;对谈话笔录真实性认可,但原始凭证被告已全部交给经侦大队了。对高**的谈话笔录予以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的改扩建义务仅体现在三号楼,而非形成了一个新的山城市场,被告已经提前收取了山城市场经营户2009年租金中的大部分,有的甚至延长到了2010年,导致原告在接管山城市场后,无法就该租赁物再向经营户收取租金,原告在与太多公司合作时,不得不将该批租金从太多公司的管理费中充抵。对第3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是将山城市场整体租给被告,并不是沈**,综合楼的租金都是被告在收取并出具收据,故原告只与被告进行结算。且在统计的过程中,原告发现沈**与综合楼经营户的租金重合后,并未将沈**的120万元包含在诉讼请求中。对高**谈话笔录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

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中有方*签名的票据复印件、肉行的两张收条,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三份询问笔录、九本原始凭证、被告向经**队提供的收费明细及各行区的收费明细打印部分,因被告认可真实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部分证据中亦有原告当时向经**队提供的各行区收费明细表格,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亦将其作为计算被告收取2008年8月31日后租金的的比对材料予以采信;对第一组证据中被告不认可的票据、收条、发票、证明等,在被告提供给本院的汇总表和提供给经**队的各行区收费明细中如没有对应项的,本院不予确认;肉行对应的租期是2008年5月至10月。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笔录,被告陈述的收取租金数额589.2456万元,从被告提供给经**队的综合楼收费明细看,综合楼收费总额1356600元是由沈**的120万元和其他经营户从2008年1月至4月的租金155600元相加组成,故该589.2456万元中已包含了沈**的120万元,该笔录系笔误,但因本案审查的是被告收取的2008年8月31日之后的租金,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谈话笔录,因不能证明被告持有具体票据的数量,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和第2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第3组证据,因原告诉讼请求中并不包含该120万元租金,故与本案无关性。

对本院调取的高**的谈话笔录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分别向**提交了被告收取租金明细表。原告向**申请对被告收取2008年8月31日之后的租金进行审计,被告向**申请对被告收取的2009年7月9日之后的租金进行审计。对票据的审计,原告主张票据中如未注明租期,则从票据中的“入账时间”对应的当月1日开始起算租期一年,被告对此表示认同。被告对于票据中注明“预交”、“定金”、“订金”字样的收据中的金额认可为租金,对于收据中“保证金”、“货架押金”、“押金”,被告表示均是押金,不是租金。2015年7月26日,淮安国信会计师事务所向**出具淮国信专审报(2015)第100号专项审计报告,报告内容如下:经审计得出,在经营山城市场期间,被告从各经营户处共收取金额共计5228973.00元。其中:租金5034923元、保证金及押金83500元、2008年4月收据2张计110550元。2008年8月31日以前的租金数额为2378726元、2008年8月31日至2009年7月8日的租金数额2577842元、2009年7月9日以后的租金数额78355元。除此之外,双方还对以下部分未达成一致意见:截止2008年8月31日,被告在此之前收取经营户的新建3号楼租金516600元,原告主张的87100元租金,被告主张全额退回和无缴款总额200954元。

对该份审计报告,原告质证称: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新建3号楼即(7-8#号账册中第17至34项)租金不应分段计算,应全额返还;2、对于肉行110550元应分段审计;3、审计的总额偏低,应将原告提供的经被告盖章或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票据、被告出具的发票复印件均纳入审计范围;4、因被告手中持有全部票据,其有义务按照票据号码提供连号的全部票据,如提供不全,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被告质证称:1、对审计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因经营户的名字与收据中的名字不相符合,报告中有87100元属于重复计算;2、审计报告一览表中的马**、李*、宋**、王**、陈**、张**查无此人,该部分租金49624元并未实际收取,应予以扣减;3、被告无需向原告退还租金。

本院对审计报告的认证意见:因该审计报告是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证据进行的审计,且双方当事人对其中票据金额的计算方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该审计结果中分阶段的内容应作为证据使用。但在审计报告的基础上,应作如下调整:1、被告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就新建楼的预收款,因被告未实际交付租赁物,已由原告退还给各经营户,故被告应全额返还新建楼的预收款,该部分租金不应分段计算,即7-8#账册中第17-34项2008年8月31日之前的185710元亦应退还。2、被告收取的肉行租金共计110550元,被告主张是从2008年5月至10月半年的租金,原告在对本院从经**队调取的材料质证时称:两张收条中缴纳的是2008年5月1日到2008年10月30日的租金。故本院认定,该肉行租金110550元对应的租期是2008年5月1日到2008年10月30日。虽然原告后变更陈述称该110550元收取的是2008年5月1日到2009年4月30日的租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该肉行租金应分段计算为2008年8月31日前租金为73700元,2008年9月到10月的租金为36850元。3、对于综合楼(3#账册),原始凭证仅有被告2008年1月至4月的租金和沈**的120万元租金收据,而无被告收取综合楼经营户2008年5月之后的租金票据,故比对被告向经**队提供的综合楼收费明细、向本院提交的汇总表,和原告提供的统计表、票据复印件,应对被告收取综合楼经营户租金进行增加。4、因在审计后,被告又认可其在经**队所提供的各行区收费明细,原告亦对部分经营户的租金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故对审计报告其他行区的租金数额亦应予以调整。5、庭审中,原告变更陈述如下:税票号为557658被告2008年7月22日收取卢**的500元是月租金。综合以上因素,本院对审计报告的数额予以调整,调整内容及认定理由,详见附件一和附件二,经审理查明部分不再赘述。

关于被告收取2008年8月31日后租金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收取的保证金及押金数额为84000元(增加项见附件一中第41项周**);2008年8月31日至2009年7月8日的租金数额2577842元应调整为2766971元(2577842元+212510(7-8#账册第17至34项2008年8月31日前租金187510元和附件一第42至43项25000元)+142301元(附件一前40项中2008年8月31日至2009年7月8日间的租金数额)+36850元(肉行2008年8月31日之后的租金)-202532元(附件二中应减去2008年8月31日至2009年7月8日间的租金数额)];2009年7月9日之后的金额78355元变更为64407元(78355+1022(附件一应增加的2009年7月9日之后的租金数额)-14970元(附件二中应减去的2009年7月9日之后的租金数额)]。被告共收取2008年8月31日后的租金2831378元、货架押金84000元。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的解除时间;二、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返还2008年8月31日之后的租金,如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应返还的租金数额。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基于与原告之间的合作合同取得山城市场的经营权,与各经营户之间产生租赁合同关系。但在合作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履行投资建设义务,所建山城市场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各项指标,原告于2008年8月3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并于当日向山城市场的广大经营户发出通告,造成合同已于2008年8月31日解除的既成事实。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在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告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反而在收到原告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即搬出并将工作人员撤出了山城市场,至此双方已经在事实上解除了合同。而随后被告就合作合同纠纷起诉原告,也仅是要求原告赔偿因解除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亦并未要求法院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亦印证双方合同已解除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合作合同已于2008年8月31日解除。被告抗辩本案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3)苏商终字第0115号判决书生效之日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双方合作协议已于2008年8月31日解除,被告收取2008年8月31日之后的租金已无法律与合同依据,应予以退还。而原告接手山城市场后,重新收回对该市场的经营管理权,原告作为出租方,依法享有收取租金的权利。但为稳定市场经营,原告发出通告,维持各经营户在山城市场的现有租赁关系,并就被告已收取经营户2008年9月后的租金予以免收,并在2009年3月太多公司取得山城市场经营管理权后,对已由被告收取,但应支付给太多公司的租金亦由原告代为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就被告收取的2008年8月31日后的租金有权向被告主张返还请求权。被告抗辩称,涉案租金系被告与各经营户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其因原告违法解除合同,因被告曾于2009年7月9日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其收取的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7月8日的租金应作为原告应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可得利益损失属于反诉的内容,而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理涉。

三、关于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数额。

1、关于货架押金84000元,因货架押金系因各经营户使用被告提供的货架所缴纳,而非被告的应得收入,现被告就解除合同后的货架损失已作为固定资产损失在(2013)苏商终字第0115号民事案件中得到原告赔偿,故原告依法取得该批货架的所有权,经营户的货架押金或保证金亦应向原告缴纳,故被告应将该84000元支付给原告。

2、关于被告收取的2008年9月1日之后的租金,如前所述亦应支付给原告。本院依据双方确认的原始凭证、原告提供经被告法定代表人方军认可的票据复印件、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收取租金汇总表,按照双方一致确认的计算方法,委托审计机关对被告收取2008年8月31日后的租金进行分段审计,审计报告中该两项数字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审计后,双方当事人又确认了各向经**队提供的各行区收费明细表的真实性,经比对,本院在审计报告的基础上进行了调整,最终本院确认,被告2008年8月31日后共收取的租金数额为2831378元。

3、对于原告超过以上数额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无锡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盱眙县城市管理局租金及押金共计2915378元;

二、驳回原告盱眙**理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76元,审计费用18000元,合计53776元,由原告盱眙县城市管理局负担13776元,由被告无**市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账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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