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拖欠了3600元。同年6月27日,被告再次因购买轮胎拖欠原告89000元,并约定归还日期为2012年底,欠款到期不付,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按日缴纳违约金。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两笔欠款,被告拖欠不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轮胎款92600元、支付违约金22962元(89000元×516天(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万分之五]。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被告李**向原告张**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原告3600元。同年6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张**人民币89000元,约定当年底付清。因被告未归还欠款,原告要款无着,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以欠款89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随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及时清结债务,对本案诉争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926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欠款926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2962元,合计1155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0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12元。(中院上诉费账户: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6043、85576112,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