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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4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姚**于2012年9月到海门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从事造型工工作。金**公司未与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替姚**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0月13日午餐后,金**公司安排姚**与同事一起搬运铜棒。12时30分许,铜棒落地砸中姚**的右足,致姚**受伤。后被送至海**济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足毁损伤。

2015年10月12日,金**公司向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门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0月13日,海门人社局予以受理。10月28日,姚*新向海门人社局提交答辩状,提出姚*新的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的主张。10月30日,海门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认(2015)3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姚*新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姚*新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

另查,2015年6月23日,姚**以为金**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为由,向海**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海**民法院于6月24日予以受理。6月29日,姚**就其与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向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人仲不字(2015)第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10月29日,海**民法院以海门人社局已经受理了金**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该案需以工伤认定结果为依据为由,裁定中止该案的审理。11月9日,海**民法院作出(2015)门开民初字第00677号《民事裁定书》,以姚**未提供已经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的依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定的程序为由,裁定驳回姚**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海门人社局受理金**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合法。2.姚**提起的民事诉讼能否阻却工伤认定程序。3.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能否成为工伤认定对象。4.海门人社局认定姚**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是否正确。

关于海门人社局受理金**公司的申请是否合法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上述规定为用人单位设定了及时为受伤职工申报工伤的义务,并明确了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此举旨在敦促用人单位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防止用人单位无故拖延或者不履行为职工申报工伤的义务,保障工伤职工及时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同时,上述规定也对用人单位违反该义务作出了惩罚性的规定,即由用人单位负担职工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此可见,法律并未禁止用人单位超过30日后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为受伤职工申报工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由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法定申请期限内所产生的有关费用,而非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可以受理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对于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的,如果一律以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而不予受理,不仅将导致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及时得到保护,也违背了工伤保险制度对社会弱势群体人文关怀的价值取向。据此,海门人社局受理金**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

至于姚**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金**公司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应为2015年10月19日的问题。海门人社局提供的原始受理登记簿,载明了海门人社局接收金**公司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结合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形成的时间,金**公司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应为2015年10月12日。姚**主张金**公司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应为2015年10月19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

至于姚**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的案号不一致的问题。海门人社局当庭作出了解释,即登记立案与工伤认定决定是分别进行的,受理通知书中的案号系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登记的号码,工伤认定决定的案号系作出最终决定时的编号,其中部分案件作出了不予受理或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由此导致案号不一致的情况。海门人社局的这一解释具有合理性,应予采信。

关于姚**提起的民事诉讼能否阻却工伤认定程序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在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情况下,在劳动者提起的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的民事诉讼与申请工伤认定两种救济途径之间,不存在自由选择的余地,劳动者应优先选择工伤认定程序。劳动者提起的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民事诉讼不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的前提条件或依据,不足以阻却工伤认定程序的进行。本案中,虽然姚**已经提起要求金**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民事诉讼,但对海门人社局受理金**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不会产生实质上的影响。事实上,海门市人民法院以该民事案件的审理需以工伤认定结果为依据为由,裁定中止案件的审理,也印证了海门人社局可以在姚**已经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下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据此,姚**提起的民事诉讼不能阻却工伤认定程序。

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能否成为工伤认定对象的问题。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法定退休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但法律并未禁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从事劳动,也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排除在《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之外。仅以受伤害时的年龄不同而对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区别对待,显然不符合社会保障制度的价值。最**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该答复明确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应当纳入《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范围。据此,海门人社局将姚**作为工伤认定对象并无不当。

关于海门人社局认定姚**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是否正确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补偿在本质上是给予受伤职工因工作原因所受伤害的补偿,故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三要素中,工作原因应当为核心要素。即使不在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但只要系工作原因,也应当认定为工伤。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时间”不能机械化的理解为仅仅是法律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要求的工作时间,单位合法要求的加班或者单位违法延长的时间,也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对“工作原因”的理解不能局限于劳动者所从事的本职岗位工作,对于本职岗位工作以外的临时性或者突发性的工作,只要是出于维护用人单位利益为目的,亦应当视为“工作原因”。本案中,姚**接受金**公司的临时指派搬运铜棒,当属“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虽然姚**为造型工,搬运铜棒不属于其本职工作,但姚**搬运铜棒是受金**公司的临时指派,是出于维护金**公司利益的目的,显然属于“工作原因”。据此,海门人社局认定姚**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正确。

综上,海门人社局作出的海人社工认(2015)3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姚**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姚**要求撤销海门人社局海人社工认(2015)3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姚**不服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金箍棒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金箍棒公司也未为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上诉人也没有享受到任何职工待遇。2、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在先,金箍棒公司申请工伤认定在后,在上诉人民事诉讼未有结果的情况下,劳动保障部门受理金箍棒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不当。3、上诉人受伤时并非在其从事的造型工工作岗位上,而是在拉丝工的工作岗位,不属于工作原因。4、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没有受害职工的签名,上诉人也作出了不同意认定工伤的说明,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违背了职工的意愿,损害了职工的权益,违背了工伤保险的立法本意。5、最高院行政庭所作的批复旨在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目前江苏的人赔标准远远高于工伤赔付标准,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海门人社局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姚**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该答复表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的,也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依法可以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上诉人因在工作时间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致右足受伤,被上诉人海门人社局据此认定上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以雇佣关系主张民事赔偿将会对上诉人更为有利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唯一、确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不具有从自身利益考量而对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进行选择的自由。本案中,上诉人姚**与被上诉人金箍棒公司之间已经形成劳动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海门人社局也已将上诉人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因此所受的损害完全可以通过工伤保险的赔付得到救济。现上诉人因雇佣赔偿标准高于工伤赔付标准而主张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系雇佣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被上诉人海门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所作驳回上诉人诉请的判决结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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