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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有限公司与河南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与被告河南伟**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方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改制真空机组一套,总价200000元,发货时付至95%。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尚余27757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7757元,违约金自合同货款履行延迟之日(2014年11月17日)起至支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伟**司未作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四方公司与伟**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伟**司向四方公司购买1套JZJS2500-222改制真空机组,金额200000元;自产品发货之日起质保期为一年;交(提)货方式:四方公司负责汽车配载到伟**司,费用由四方公司承担;自产品发货之日起,质量异议期二个月提出有效;付款方式:四方公司收到定金60000元后安排生产,收到第二笔货款130000元后发货,第三笔货款10000元作为质保金在机组调试完成后12个月内没有质量问题后立即付清余款;交货期:收到定金后12天以内生产完毕;任何一方不经对方同意擅自毁约或不履行合同则必须支付货款总额30%作为赔偿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11月16日四方公司将1套JZJS2500-222改制真空机组送到伟**司。伟**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余27757元未付。四方公司遂于2014年7月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四方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00000元)给伟**司。

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装货送货收货通知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四方公司与伟**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双方应当严格履行。JZJS2500-222改制真空机组于2013年11月16日经伟**司验收合格,双方约定“第三笔货款10000元作为质保金在机组调试完成后12个月内没有质量问题后立即付清余款”。据此,伟**司应当在2014年11月16日前付清所有货款,现尚欠27757元未能支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约定“任何一方不经对方同意擅自毁约或不履行合同则必须支付货款总额30%作为赔偿金”,现四方公司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方法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利息,系其自己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伟**司应当在2014年11月16日前付清所有货款,故伟**司应当支付从2014年11月17日起算的逾期利息。综上,四方公司要求伟**司支付货款27757元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伟**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无锡市**有限公司货款27757元。

二、被告河南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无锡市**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7757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元,由河南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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