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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有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方公司诉称:2012年6月11日,其与被告盈恒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其向被告盈恒公司提供真空防爆机组,总价1068000元,送货时付至90%,余款在送货后7个月内付清,之后原告四方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尚余121671.55元货款始终不肯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盈恒公司立即归还欠款121671.55元及自起诉日至支付之日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盈恒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盈**司(买受人)与四方公司(出卖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四方公司向盈**司提供JZJS600-2A(防爆)真空机组12套,总价为1068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买受人支付的90%货款中承兑汇票(四大行)所占比例不得超过50%,余款10%为质保金,并在送货后7个月内付清(电汇)”。2012年7月,四方公司按约将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交付盈**司。现盈**司支付货款946328.45元,尚结欠货款121671.55元,四方公司经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盈**司与四方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约定JZJS600-2A(防爆)真空机组12套,总价为1068000元。四方公司依双方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盈**司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盈**司已支付货款946328.45元,故四方公司要求盈**司支付余款121671.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盈**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无锡市**有限公司货款121671.55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33元减半收取1367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2587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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