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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许**与原审被告邵**、文**司、工艺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许**与原审被告邵**、文**司、工艺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江宁禄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江**监字第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丁**、原审被告邵**、文**司、工艺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许**称:2009年3月2日,其与被告邵**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邵**向其借款4000000元,并以邵**为法定代表人的文**司位于南京市**龙西工业园1号的办公楼、农贸市场、菜场作抵押,还款期限为2009年9月1日,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出借了借款,被告许儒林未按约返还借款。2010年1月26日,被告邵**再次承诺以拆迁补偿款优先偿还上述借款,并以地处南京市江宁**工艺品公司的建筑厂房作抵押。2010年2月1日、同年8月1日被告邵**又分别向其借款2000000元及2620000元,并约定拆迁后归还,但未能按约归还,现起诉要求1、被告邵**偿还借款本金862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其中以4000000元为基数的自2009年3月2日起算、以2000000元为基数的自2010年2月1日起算、以2620000元为基数的自2010年8月1日起算,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每笔借款归还之日止);2、被告文**司、工艺品公司共同对4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邵**承担律师费99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邵**、文**司、工艺品公司均未应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3月2日,被告邵**(甲方)与原告许**(乙方)及担保人(丙方)周*、龚**签订编号为0903002号的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邵**向许**借款4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的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自2009年3月2日起至2009年9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甲方将自己坐落于江宁区**工业园1号的办公楼、农贸市场、菜场作抵押,建筑面积10641.61平方米,丙方以其位于黄金海岸银谷大厦1026室房屋(建筑面积72.5平方米)、明月花园20栋204室房屋(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作抵押,并以光彩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份质押给乙方,用以对甲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落款下方,甲方特别承诺:借款抵押期间,如政府拆迁,资金补偿时优先偿还该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邵**向原告许**出具收条1份,收条载明收到许**人民币4000000元;同日,邵**向许**出具确认函1份,确认将其坐落于江宁区**工业园1号的办公楼、农贸市场、菜场作抵押担保,同时提供了上述建筑物的图纸。因上述建筑物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故未进行抵押权登记。丙方的抵押物亦未进行抵押登记,质押的股权既未办理交付手续,并未办理登记手续。后该款未能按约归还。2010年1月26日,被告邵**向原告许**出具书面承诺1份,承诺书载明按照0903002号与许**签订的借款合同,本应于2009年9月1日止偿还本息,由于资金周转问题本人承诺在政府第一批拆迁款补偿后,首先归还债权人许**的本息。如果不能兑现,本人愿以地处南京市江宁开发区隐龙路新厂区工艺品公司的建筑厂房进行抵押偿还。同年2月1日,被告邵**向原告许**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许**现金2000000元,用于周转,本息按照0903002合同约定,并在政府第一批拆迁款下达后立即归还。如发生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人愿意承担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年8月1日,被告邵**再次向原告许**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许**人民币2620000元,拆迁后归还此款。上述借款,均未归还。

另查,邵**系文**司的法定代表人,占该公司70%的股份,该公司另一股东为邵**的妻子谢*,占公司30%的股份。因南京火车南站建设需要文**司的厂房、办公楼、菜场、农贸市场等建筑物已于2010年秋天拆迁,但被告邵**未将第一笔拆迁补偿款归还原告借款。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确认函、承诺书、借条、抵押物图纸、社区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许**与被告邵**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许**出借了借款,有权要求借款人邵**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邵**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许**主张的借款8620000元,借款来源清楚,借款用途明确,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据有合同及事实依据,利率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邵**系文**司及工艺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将两公司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对两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但建筑物的抵押未经过登记,不产生物权上的效力,原告不享有抵押权。原告许**主张文**司、工艺品公司连带偿还4000000元借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虽在借条上承诺用拆迁补偿款归还借款,但未明确该债务由文**司承担,文**司对邵**的上述债务不构成第三人对债务的加入,其对邵**的上述债务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主张的律师费99000元,未能举证证明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时支付了上述款项,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许**借款8620000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其中以4000000元为基数的自2009年3月2日起算、以2000000元为基数的自2010年2月1日起算、以2620000元为基数的自2010年8月1日起算,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许**诉辩意见同前,对于邵**提供的120万元还款凭证,质证认为系归还的借款利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邵**辩称未全额收到原审原告许**提供的862万元借款,仅第一次借款400万元时收到许**提供的200万元,其中约一半为汇款,另一部分是直接给付的现金,另已归还许**120万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据实裁决。原审被告文**司、工艺品公司辩称,借款是法定代表人邵**个人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2009年3月2日,被告邵**(甲方)与原告许**(乙方)及担保人(丙方)周*、龚**签订编号为0903002号的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邵**向许**借款4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的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自2009年3月2日起至2009年9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甲方将自己坐落于江宁区**工业园1号的办公楼、农贸市场、菜场作抵押,建筑面积10641.61平方米,丙方以其位于黄金海岸银谷大厦1026室房屋(建筑面积72.5平方米)、明月花园20栋204室房屋(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作抵押,并以光彩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份质押给乙方,用以对甲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落款下方,甲方特别承诺:借款抵押期间,如政府拆迁,资金补偿时优先偿还该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邵**向原告许**出具收条1份,收条载明收到许**人民币4000000元;同日,邵**向许**出具确认函1份,确认将其坐落于江宁区**工业园1号的办公楼、农贸市场、菜场作抵押担保,同时提供了上述建筑物的图纸。因上述建筑物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故未进行抵押权登记。丙方的抵押物亦未进行抵押登记,质押的股权既未办理交付手续,并未办理登记手续。后该款未能按约归还。2010年1月26日,被告邵**向原告许**出具书面承诺1份,承诺书载明按照0903002号与许**签订的借款合同,本应于2009年9月1日止偿还本息,由于资金周转问题本人承诺在政府第一批拆迁款补偿后,首先归还债权人许**的本息。如果不能兑现,本人愿以地处南京市江宁开发区隐龙路新厂区工艺品公司的建筑厂房进行抵押偿还。同年2月1日,被告邵**向原告许**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许**现金2000000元,用于周转,本息按照0903002合同约定,并在政府第一批拆迁款下达后立即归还。如发生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人愿意承担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年8月1日,被告邵**再次向原告许**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许**人民币2620000元,拆迁后归还此款。

另查,邵**系文**司的法定代表人,占该公司70%的股份,该公司另一股东为邵**的妻子谢*,占公司30%的股份。因南京火车南站建设需要文**司的厂房、办公楼、菜场、农贸市场等建筑物已于2010年秋天拆迁,但被告邵**未将第一笔拆迁补偿款归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涉及的三笔借款共计862万元,有无实际交付给邵**。关于借款的交付,许**在原审庭审中陈述为:现金交付,在文**司厂房内,邵**开的车上交给他的、现金的来源是自有5、60万元现金,外加周*多次归还其的现金。对此,周*作证称2008年、2009年多次与许**发生借款、还款关系,总额有几百万元。再审期间,第一次庭审中,许**的代理人称除了2009年3月3日存入邵**账户的45万元和次日存入邵**账户的207333元外,其于均支付的现金,资金来源为自有现金加向朋友(如周*)的借款构成。2015年7月31日,许**向法庭陈述,第一笔400万元借款,因其在2008年8、9月份,出借给周*400万元,故其让周*将这400万元在其与邵**签订合同之后直接交付给邵**,其余两笔借款都是给付的现金。邵**对上述说法认为其自相矛盾,均不认可,其陈述仅第一笔400万元借款协议签订后,许**向其账户存款约100万元,现金交付了约100万元,实际收到借款200万元,另两笔借款均为因第一笔借款未还,滚动计算的利息和罚息组成,许**没有支付现金。

另查明,2010年11月12日,邵**归还许儒林80万元,2010年12月3日,邵**归还许儒林40万元。按照200万元借款本金计算,2009年3月5日至2010年11月12日,同期银行4倍借款利息应为723493.16元,该80万元偿付利息后尚可归还借款本金76506.84元;2010年11月13日至2010年12月3日,借款1923493.16元的同期银行4倍借款利息应为22576.02元,邵**还款40万元中,偿付利息后尚归还借款本金377423.98元。故邵**尚欠许儒林1546069.18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确认函、承诺书、借条、抵押物图纸、社区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时生效。原审原告许**与原审被告邵**之间虽签订借款合同,并由邵**向许**出具了三份总额为862万元的借条,但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支付借款657333元,其余近800万元现金交付不能提供相应的取款凭证,且交付时间、地点前后矛盾。破绽百出,不能自圆其说。结合邵**自认实际收取许**汇款及现金共计200万元,邵**的表述更接近本案借款实际交付的客观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邵**约定向许**支付借款期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故其中途归还的120万元,应先扣除到期利息后,余款用于偿还本金;邵**系文**司及工艺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将两公司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对两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但建筑物的抵押未经过登记,不产生物权上的效力,原告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许**主张文**司、工艺品公司连带偿还4000000元借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虽在借条上承诺用拆迁补偿款归还借款,但未明确该债务由文**司承担,文**司对邵**的上述债务不构成第三人对债务的加入,其对邵**的上述债务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主张的律师费99000元,未能举证证明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时支付了上述款项,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12)江宁禄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该判决第一项;

二、原审被告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审原告许**借款1546069.18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12月4日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5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125元,由原审原告许**承担55850元,由原审被告邵**负担24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并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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