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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兰某甲等犯盗窃罪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兰**、兰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雪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兰**、兰某乙,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钱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李*、兰**、兰*乙到宿迁市苏宿工业园区可成科技厂区C7区内,多次盗窃笔记本电脑外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2894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4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兰**、兰*甲到宿迁市苏宿工业园区可成科技厂区C7区内,盗窃7箱共计140片13寸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外壳。被告人郑*明知被告人李*、兰**向其出售的电脑外壳系盗窃物品,仍然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外壳价值人民币30055元。

2.2015年4月30日晚,被告人李*、兰**、兰*甲到宿迁市苏宿工业园区可成科技厂区C7区内,盗窃7箱共计60片13寸苹果牌笔记本键盘壳。后被告人李*、兰*甲将该外壳卖给徐**(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外壳价值人民币12839元。

3.2015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李*、兰**、兰*甲到宿迁市苏宿工业园区可成科技厂区C7区内,盗窃3箱共计80片11寸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外壳,后来逃离厂区过程中被厂内稽查发现,李*被当场抓获,兰**、兰*甲逃离现场,被盗笔记本电脑外壳被当场扣押。经鉴定,该批被盗笔记本电脑外壳价值人民币12268元。

4.2015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郑*明知吴*、夏*盗窃可成科技生产的不合格索尼手机框,仍6次予以收购800余个手机框。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51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李*、兰**、兰**等人供述、证人徐**等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兰**、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兰**、兰**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兰**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兰**、兰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被告人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郑*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郑*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郑*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且已积极退赃。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郑*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李*、兰**、兰*乙到宿迁市苏宿工业园区可成科技厂区C7区内,多次盗窃笔记本电脑外壳。其中被告人兰*乙主要负责望风、接应。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42894元。被告人郑*明知被告人李*和吴*等人向其出售的电脑外壳等物品系盗窃物品,仍予以收购,涉案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010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4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兰**、兰*甲到宿迁市苏宿工业园区可成科技厂区C7区内,盗窃7箱共计140片13寸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外壳。被告人郑*明知被告人李*、兰**向其出售的电脑外壳系盗窃物品,仍然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外壳价值人民币30055元。

2.2015年4月30日晚,被告人李*、兰**、兰*甲到宿迁市苏宿工业园区可成科技厂区C7区内,盗窃7箱共计60片13寸苹果牌笔记本键盘壳。后被告人李*、兰*甲将该外壳卖给徐**(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外壳价值人民币12839元。

3.2015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郑*明知吴*、夏*盗窃可成科技生产的不合格索尼手机框,仍6次予以收购800余个手机框。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51元。

另查明,2015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李*、兰**、兰*甲到宿迁市苏宿工业园区可成科技厂区C7区内,盗窃3箱共计80片11寸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外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268元),后在逃离厂区过程中被厂内稽查发现,李*被当场抓获,兰**、兰*甲逃离现场,被盗笔记本电脑外壳被当场扣押。2015年5月6日,被告人李*因此次盗窃被苏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后又于2015年5月1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李*最初归案时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后期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再查明,被告人兰**、兰*乙、郑*于2015年5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郑*亲属主动代为退出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兰**、兰*乙、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周*、王**、徐**、徐**、王**、吴*、夏*、陈**、陈**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兰**、兰*乙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卡交易明细、价格鉴证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兰**、兰*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兰**、兰*乙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兰*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兰**、兰*乙、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自愿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亲属代为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以对被告人郑*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意见,本院已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兰*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兰*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兰**、兰某乙、郑*违法所得继续追缴,退还本案被害单位;被告人郑*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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