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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联合与宿迁市宿城区陈集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联合诉被告宿迁市宿城区陈**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陈**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联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张**,被告陈**政府委托代理人钱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联合诉称:2011年2月,被告将宿城区船行灌区2010年度续建改造工程增加土方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的全部工程,并由被告验收合格。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0000元。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均借故拖延支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政府辩称:对欠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没有异议,但2013年11月20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申请注明双方无任何争议,故不应另行支付利息。目前乡镇财政困难,暂时无力支付该工程款,希望与原告达成分期给付方案,如原告同意,被告愿意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宿城区船行灌区2010年度续建改造工程增加土方项目(陈集镇)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90000元。该工程目前已经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2015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付90000元工程款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索要至今未付。

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申请一份,内容为:“我在2010年度续建改造船行灌区(土方项目)工程中,需增加工程量费用以及其他客观条件所造成的费用,共计玖万元整(该工程的所有问题处理结束,不再有任何争议)”。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条、申请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请求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个人施工,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法律同时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对欠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不持异议,该款被告应予及时给付。关于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在2015年9月24日出具欠条时已经符合给付工程款的条件,但该款至今未能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2013年11月20日出具的申请中注明不再有任何争议为由,认为不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该申请仅是针对增加工程量费用问题作出的说明,并未对涉案工程款利息支付与否作出明确约定,被告以此为由不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信。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宿迁市宿城区陈集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联合工程款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4元,减半收取1487元,由被告宿迁市宿城区陈集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74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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