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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彭**、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彭**、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财保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李**以及被告彭**的委托代理人尤跃、被告太**财保睢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彭**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将原告停放在北侧路下的卡特挖机左侧门撞坏,后经沭阳**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1、挖机修理费5975元;2、鉴定费1000元;3、拖车费400元;4、营运损失21600元(720元/天×30天);5、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事故车辆主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睢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案件受理费,原告多主张的标的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事故认定书上载明原告车辆左侧车门损坏,而估算报告中的评估范围包括前挡风玻璃,与事故受损部位不一致,另外空运费、托运费属于重复计算。营运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太**财保睢宁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财保睢宁支公司投保,其中主车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维修费用应扣除前挡风玻璃的维修费,且应扣除折旧率。营运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1时50分许,被告彭**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老××国道与××店路交叉路口东侧遇道路限宽无法通行,掉头倒车时车辆尾部撞到原告王**所有的陆**驾驶的停放在十店路北侧路下的挖掘机左侧车门,致挖掘机左侧车门损坏。该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陆**无责任。双方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而成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宿迁公**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停运日均损失、车辆贬值费用进行评估。2015年5月7日,宿迁公**限公司发函本院,称车辆贬值费无法量化,无法鉴定。2015年9月9日宿迁公**限公司出具宿公评鉴字(2015)90号估算报告,评估结论为MH101107美国卡特彼勒挖机的维修费用为人民币597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2015年10月13日宿迁公**限公司来函本院,明确维修费用中前挡玻璃维修费为3094元,门维修费为2881元,前挡玻璃对应的评估费为518元,门对应的评估费为482元。2015年11月9日宿迁公**限公司来函本院,对涉案挖掘机的停运日均损失作出补充,认为因挖掘机的历史使用情况及事故后的使用情况不确定,日均损失无法量化,无法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MH101107挖机产品合格证明、租赁费发票、合同终止通知书、宿公评鉴字(2015)90号估算报告、宿迁公**限公司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主张作如下分析:1、修理费,原告主张车门及前挡风玻璃维修费5975元,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交通事故致挖掘机左侧车门损坏,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前挡风玻璃是在事故发生后一个月后,在运离交警队的过程中破碎的,故本院认为前挡风玻璃的损坏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本院支持左侧门的维修费用,即2881元;2、拖车费,原告主张400元,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3、营运损失,原告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挖掘机无法使用,租赁挖掘机使用,产生损失21600元(720元/天×30天),并提供挖机租赁合同,予以证实。两被告对于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及营运损失不予认可。因涉案挖掘机至今尚未维修,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挖掘机因交通事故受损无法使用的合理期间,致本院无法确定其损失合理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待原告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2881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为881元,被告太**财保睢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81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彭**负担980元,由原告王**负担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户名:宿迁**国库处,缴纳上诉费498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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