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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阳县置**资有限公司与李**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沭阳县置馨集中居住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沭阳县置馨集中居住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新权、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底原告开发位于华冲镇派出所北面的阳光府第小区。2013年7月,原告将阳光府第小区的第14、15、16、17、18号门面房无偿出借给被告开设饭店,被告在上述门面房内开设名为”志国酒家”饭店至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上述门面房并返还房屋,被告拒绝返还。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出借协议;2、被告向原告返还位于华冲镇阳光府第小区1号楼第14、15、16、17、18号门面房。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不是原告的,是我们组的地,房屋建在我们组的地上面,我觉得建在我们组地上的房子我就可以在上面开酒店,如果原告能拿出规划施工等审批手续,愿意搬出涉案房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开发建设位于仲林村的集中居住区(命名为”阳光府第”)。阳光府第小区建成后,原告于2013年在阳光府第小区1号楼的第14、15、16、17、18号门面房内开设名为”志国酒家”饭店至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未果,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县住建局县**见书、华冲镇仲林小区用地红线图、沭阳县康居示范村建设工程领导小组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用合同关系,被告否认,且原告就此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既然原告主张的借用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出借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若无权占有原告的房屋,原告可主张排除妨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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