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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生诉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蒿士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陈**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苗猪,价款共计103800元,被告当时付了40000元,余款638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约定45天内付清。2014年12月,被告给付原告款9000元,余款54800元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的苗猪款5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苗猪并向原告出具63800元欠条是事实,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款项,现仅欠原告苗猪款7700元,同意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苗猪,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葛盼生猪款陆*叁仟捌佰元(注:保证猪不带病不死亡)陈**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0月30日、12月16日,被告分别给付原告款40000元、9000元,由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两份。后被告对余款未履行给付义务,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已付的40000元系在出具欠条之前所支付,不应从63800元款项中冲抵,但从原告出具的收条上载明的时间看系发生在63800元欠款之后,故应从63800元款项中进行冲除,原告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出具欠条后,已向原告支付款项49000元,尚欠148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尚欠原告的苗猪款14800元,应负清偿责任。被告辩称现仅欠原告77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葛**支付苗猪款1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原告负担427元,被告负担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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