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杭州沃**有限公司与常州巴蜀**分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常州巴**宿迁分公司(以下简称巴蜀轴承宿迁分公司)与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特机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5年5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巴蜀轴承宿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新权,沃特机电的法定代表人傅丹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巴*轴承宿迁分公司诉称:2010年7月份起,双方之间存在长期供应汽车零部件交易。截至2012年10月26日,经双方结算,沃特机电共欠巴*轴承宿迁分公司货款656629.6元。多次催讨未果后,巴*轴承宿迁分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判令沃特机电支付货款65662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沃*机电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关系。2、对本案所涉的对账记录上的巴蜀轴承宿迁分公司,沃*机电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巴蜀轴承宿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巴蜀**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巴蜀**分公司是独立的经营主体。

2、沃特机电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傅**为沃特机电董事。

3、补充协议及对账单各1份,证明傅**在沃特机电任职期间具有对账的权利。

4、对账记录1份,证明本案的欠款事实及数额。

沃特机电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主体不适格。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相互证明双方交易事实,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10月26日,沃特机电财务人员傅**与巴蜀**分公司对账确认,共欠巴蜀**分公司货款656629.6元。

本院认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故交易当事人即按照对账主体予以确认。巴蜀**分公司在对账记录上盖章,在沃特机电未能举证此项交易为常州**限公司或其他交易主体的情况下,应认定巴蜀**分公司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巴蜀**分公司作为常州**限公司的分支机构,领取营业执照,可以作为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

对账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的,沃特机电应当即时付清货款。现巴蜀轴承宿迁分公司要求沃特机电支付货款656629.6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杭州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常州**限公司宿迁分公司货款人民币65662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6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183元,由被告杭州**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6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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