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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垂诉被告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份,被告将位于阳光天地小区D4幢高层建筑的内墙粉刷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3920元工程款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被告工程,被告应当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920元及利息(以2392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欠原告张**工程款23920元,并于2012年2月8日向原告张**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贰万叁仟玖佰贰拾元正(23920元),2012.2月.8号。原告索要未果,遂成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款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392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给付2392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92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8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城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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